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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阆中农村信用联社与黎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404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该社某某分社主任。被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黎某某丈夫。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阆中信用联社)诉被告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在原告所属某某分社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7.98‰;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黎某某向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某某承担。被告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等有了钱后一定偿还。审理查明,被告黎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在原告所属某某分社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7.98‰,按季结息,逾期则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黎某某尚欠利息15,101.89元。另查明,原告余2012年9月4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一起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阆中信用联社被告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黎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15,101.89元以及自2103年8月31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97‰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15,101.89元;并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此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97‰计付利息。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