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红诉李济达、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张红,女,汉族,家政服务人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一,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济达,男,汉族,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冯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关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贾战忠,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张红因与被告李济达、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委托代理人李一,被告李济达,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洋、委托代理人盖晓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原告张红委托代理人李一,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盖晓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李济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济达驾驶辽C843**号客车沿高新区深峪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深峪路与越岭路路口时将原告张红撞伤。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济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红无责任。第二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辽C843**号客车的所有人。第三被告系辽C843**号客车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7094.88元,误工费3106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79元,衣物损失400元,复印费15元,总计195262.43元。被告李济达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伤情只是轻微的擦碰,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均有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走斑马线,对此我方应在收集相关证据,保留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申诉的权利,对于目前原告主张赔偿,在庭审时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我方予以认可,对于伤残评定我方有异议,具体理由庭审时陈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5时30分左右,李济达驾驶辽C843**号金杯海狮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深峪路与越岭路路口行驶,遇行人张红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处,由于当事人李济达驾车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从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张红,致使辽C843**中型客车右前侧与行人张红身体接触碰撞,造成张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济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红无责任。辽C843**号金杯海狮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为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保险人为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济达系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1日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费急救费265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4日在鞍山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74天。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暂休1个月;2、逐渐性功能练习,骨折未愈合前禁提重物;3、骨折愈合良好后(约术后2年)行内固定取出术;4、继续骨科、口腔科及耳鼻喉科门诊治疗;5、有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在该院治疗期间,支付住院费25062.75元,门诊治疗费1357.8元,共计26425.5元。鞍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书载明休工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为诉讼,花费复印费15元。庭审中,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称为原告垫付过5000元费用,原告称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过2000元,原、被告均未出示相关证据。在诉讼期间内,经原告张红申请,由本院进行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11日,经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02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红桡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致右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7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2015年8月11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付锦华出庭作证。鉴定期间,原告张红支付鉴定费用87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出庭费1000元。又查,石宝生系原告张红丈夫,石宝生与原告张红育有一子石宏远,2004年3月4日出生。原告张红、石宏远户籍地为鞍山市铁东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峪社区上汪峪委01组。再查,庭审中,三被告均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抄单1份、被告的行车证1份、被告驾驶证1份、被告身份信息1份、户口本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手册1份、急救病历1份、费用清单1组、用药明细1组、医疗费收据14张、住院疾病诊断书12张、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意见书1份、复印费收据1组、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李济达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1份、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1份,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李济达驾驶辽C843**号金杯海狮牌中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张红撞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济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红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济达系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辽C843**号金杯海狮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6685.5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购药等共计花费26685.55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称垫付过5000元费用,原告称垫付过2000元费用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大洋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垫付过5000元费用负有举证的义务,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以原告自述为准,对原告称被告大洋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过2000元一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74天,主张7400元,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1181.7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查,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但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居住情况,且三被告均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原告张红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5128元∕年。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住院,7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74天,出院后鞍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书载明休工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266天。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5215.17元(19558.85元=35128元∕年÷365天*262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121.7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共计74天,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5128元∕年÷365天×74天=7121.84元,未超过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121.7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16328元一节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4364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了损害,且2015年3月11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红桡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致右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张红其户籍地在城镇,定残时原告未超过60周岁,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20年×20%=11632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石宏远系城镇户口,2004年3月4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根据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标准,扶养年限为7年,扶养人为2名,故此笔款项应为20520元/年×7年×20%÷2人=1436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328元+14364元=1306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了伤害,且被评定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支持35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870元一节,由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发生了该笔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复印费一节,因原告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支持复印费15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衣物损失4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发生时辽C843**号客车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衣物损失的必然,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150元。关于三被告要求对原告必要休工期限进行鉴定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工诊断,能够证明误工时间,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对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申请鉴定人出庭一节,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申请对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一节,因本案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且鉴定人出庭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的的疑问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6685.55元,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过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085.55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4085.55元由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垫付2000元,故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2085.55元(24085.55元-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25215.17元,护理费为7121.76元,伤残赔偿金1306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费用合计171378.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61378.93元。原告的衣物损失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870元和复印费15元,由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1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红110000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150元;四、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赔偿原告张红84349.48元(22085.55元+61378.93元+870元+1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元(原告张红已预交),由原告张红承担218元,由被告鞍山大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诗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