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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牛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与赵静、李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赵静,李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牛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负责人廖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致昕,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被告李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牡丹支行)与被告赵静、李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全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军、人民陪审员祁卫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襄阳牡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致昕、刘红刚、被告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襄阳牡丹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借款人(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10476.03元,用于购买家用轿车。该款分两年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时还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连续两月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应一次性将借款本金还清,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33360.37元;此后的利息和滞纳金仍按约定计算;原告对被告的鄂FLR6**号凯迪拉克XTS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行牡丹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购车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以其购买的鄂FLR6**号凯迪拉克XTS牌小轿车抵押。证据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1份,内容包含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证明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为未还金额的5%,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证据三: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签订合同时的照片,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合同。证据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一本通》,以证明李瑞以赵静之妻的名义在该文件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车辆处置特别授权委托书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名。证据五:《信用卡交易明细》2份,以证明赵静用信用卡透支消费22万元用于购车,连续2期以上未还款,截止2015年7月17日,赵静还款34759元(含手续费),应偿还的透支款及手续费为209400元、透支利息1739.78元、滞纳金1020.59元。证据六:《机动车登记证书》、《运输工具抵押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双方对抵押车辆到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瑞辩称,其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与赵静并非夫妻,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李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工行襄阳牡丹支行与被告赵静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静向汽车销售商襄阳三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凯迪拉克XTS牌轿车,车辆总价为319900元,赵静以其在工行襄阳牡丹支行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划入赵静指定账户;赵静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6111元,于每月20日前存入信用卡,赵静授权工行襄阳牡丹支行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赵静按10.98%向工行襄阳牡丹支行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24156元,除因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外,手续费不予退还;如赵静未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虽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工行襄阳牡丹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赵静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和约的规定标准收取(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赵静未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虽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工行襄阳牡丹支行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牡丹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赵静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同时签订的还有《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2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襄阳牡丹支行依据与赵静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鄂fLR667号凯迪拉克牌小车,价款为31.99万元,该价款不作为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处分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如发生主债权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赵静未予清偿,以及工行襄阳牡丹支行依法可以处分抵押物等的其他情形,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可以与赵静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将主债权和抵押权转让或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加重赵静的担保责任的,赵静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在抵押权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赵静在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并捺印,李瑞在抵押人共有人处签名并捺印(赵静向工行襄阳牡丹支行提供了其与李瑞的假结婚证)。合同签订后,赵静即使用工行襄阳牡丹支行信用卡于2014年9月9日透支22万元在襄阳三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凯迪拉克牌小轿车,车号为鄂FLR6**号,并于2014年9月2日将该抵押车辆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赵静自2015年1月开始未按时足额向其信用卡存入还款资金,并导致工行襄阳牡丹支行至今超过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截止2015年7月17日,赵静应偿还的透支款(含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和手续费为209400元、透支利息1739.78元、滞纳金1020.59元,合计212160.37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襄阳牡丹支行与被告赵静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信用卡并给予持卡人赵静22万元信用额度的义务,被告赵静在透支消费22万元购车后不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足额向信用卡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工行襄阳牡丹支行超过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赵静的行为构成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赵静偿还其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静应支付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应参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据实计算。原告工行襄阳牡丹支行与被告赵静之间设定的抵押权依法进行了登记,该抵押权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的鄂FLR6**号凯迪拉克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瑞虽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但其并不是债务人赵静的合法妻子,也非抵押物鄂FLR6**号凯迪拉克小轿的共有人,故《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李瑞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襄阳三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瑞签订的其他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瑞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静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手续费、及截止2015年7月17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12160.37元。2015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分别按未还金额的5%和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对被告赵静抵押的鄂FLR6**号凯迪拉克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要求被告李瑞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被告赵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全胜审 判 员  肖 军人民陪审员  祁卫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