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芦溪县万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羊狮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芦溪县万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羊狮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芦溪县万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万龙山羊狮慕景区。法定代表人谭学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绍周,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羊狮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北华山路。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文彬,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江西省芦溪县万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羊狮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狮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万龙山公司在芦溪县注册成立,2013年4月16日、2013年11月8日,芦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萍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向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为万龙山羊狮慕景区。2013年1月,羊狮慕公司注册成立,安福县工商局、安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向其颁发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万龙山公司在安福县明月山景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兴建木棚及其他旅游设施用于旅游接待,2013年7月29日,安福县国土资源局向万龙山公司下达了安国土监字[2013]第023号和第025号《安福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国土监字[2013]第023号《安福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当事人为沈家大院二部房屋业主;地址为安福县明月山景区;你(单位)于2000年左右在安福县明月山景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112.14平方米兴建木棚及其他设施用于旅游接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恢复土地原状。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第025号《安福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当事人为沈家大院房屋业主;地址为安福县明月山景区;你(单位)于2000年左右在安福县明月山景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346.92平方米兴建木棚及其他设施用于旅游接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恢复土地原状。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该两份决定书送达万龙山公司后,万龙山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安福县人民政府或吉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从万龙山乡槽下村通往羊狮幕的一小段栈道(安福县境内)被毁,江西都市二套对此事进行了报道,现已修复。2014年,沈家大院二部前的场地被挖。一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本案中,万龙山公司经营的沈家大院因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兴建木棚及其他设施用于旅游接待,已在2013年7月29日被安福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确认为非法建筑,同时被责令限期自行拆除。万龙山公司应自行拆除沈家大院,主动将院内的财产搬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龙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羊狮慕公司侵权事实及其财产损失情况,万龙山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万龙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龙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万龙山公司负担。万龙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万龙山公司建设沈家大院经过芦溪县政府部门合法审批,相关证件的效力不因行政区域的变更而失效。羊狮慕二部维修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羊狮慕公司损坏了沈家大院二部的场地和物品,应当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羊狮慕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羊狮慕公司是否损坏了沈家大院前的场地及室内物品,应否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龙山公司起诉要求羊狮慕公司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则对于羊狮慕公司的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羊狮慕二部维修协议系复印件,即使属实,万龙山公司也未明确刘雨生的身份及是否受羊狮慕公司指使。第二张光盘羊狮慕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志勇出现并说话,但看不出其认可羊狮慕公司损坏了万龙山公司的场地。综上,万龙山公司未举证证实羊狮慕公司损坏了沈家大院二部的房屋及场地,其要求羊狮慕公司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江西省芦溪县万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彭 箭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