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州一三五七制衣有限公司与沭阳县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一三五七制衣有限公司,沭阳县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622号原告徐州一三五七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彦,该公司员工。被告沭阳县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奥韵都城16幢9室。法定代表人江尧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一三五七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三五七公司)诉被告沭阳县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三五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彦、被告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三五七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服装定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服装14套(含西装14套、长袖衬衣28件),单价为每套850元,并约定货到经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服装加工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结算票据,但被告未能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服装款1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定单;2、收款收据。以上2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服装14套,每套单价为850元。被告经贸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定制14套服装属实,每套单价为850元,被告已收到该14套服装;2、被告对是否已付款有异议。被告未就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付款。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经贸公司向原告一三五七公司定作服装14套(含西装14套、长袖衬衣28件),单价为每套850元。原告已将完成该批服装制作,并将其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服装制作,并将服装交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现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1900元(850元/套×14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付款。付款是被告的义务,其应对付款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款。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一三五七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沭阳县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咏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