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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石阡县财保公司与黄金芬、余青青、杨仕珍、余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青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维勇上诉人石阡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金芬、余青青、杨仕珍、余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阡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黄金芬的委托代理人杨维、王仕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余青青及其法定代理人祝朝芹,被上诉人杨仕珍、余维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余维勇、杨仕珍分别系余青青的伯父、嫂子,杨仕珍在石阡县泉鑫小区一临街店面做生意。2014年,余维勇外出务工时,将其车牌号为贵DBR××2豪爵HJ××5T-10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杨仕珍店面外的人行道上,车钥匙交给杨仕珍,杨仕珍白天把车子停放在店外的人行道上,晚上把车子停放在店内。2014年10月25日,余青青无驾驶证驾驶贵DBR××2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启红、刘娜从石阡县城方向往中坝镇方向行驶,16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汤山镇温泉大道0Km+1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黄金芬撞倒在地,造成黄金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青青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芬无责任。黄金芬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病情为:双侧额部、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发性高血压病分级待排。在该院治疗期间,黄金芬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于10月30日出院,出院时病情为:双侧额部、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应激性溃疡。其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532.09元。10月30日黄金芬转院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石阡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2000元。黄金芬病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急性呼吸衰竭。12月5日黄金芬在该院病情恢复好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22115.7元,该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预防感冒;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头颅CT,4-6月返院行颅骨修补;骨一科、呼吸科门诊随诊;不适门诊随诊。12月6日,黄金芬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212.06元。12月25日,黄金芬丈夫杨芳胜与余青青的父亲余维品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经石阡县汤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余维品一次性支付黄金芬医疗、护理、误工等各项费用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二、杨芳胜夫妇考虑到余维品家庭困难实际,剩余医疗等各项费用壹拾伍万陆仟元(156000.00元),愿意通过申请农村合作医疗救助解决。三、该协议签订后,杨芳胜夫妇不得再以此事为由追究余维品及其家属任何责任及主张任何费用。四、本协议符合《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应自觉履行。……”的协议。12月27日,余维品按协议支付黄金芬医疗、护理、误工费等15000元。黄金芬申请农村合作医疗救助解决未得到相关部门准许,遂请求本院判令余青青、杨仕珍、余维勇连带赔偿黄金芬医疗费16万元、护理费12600元(18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7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误工费12600元(180天×70元/天),共计193570元,石阡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贵DBR××2普通二轮摩托车向石阡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余青青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黄金芬身体受到伤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杨仕珍明知余青青系未成年人,又无摩托车驾驶证,在余青青驾驶其保管的摩托车时不制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余维勇在本案中,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黄金芬的丈夫杨芳胜与余青青的父亲余维品就黄金芬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达成“二、杨芳胜夫妇考虑到余维品家庭困难实际,剩余医疗等各项费用壹拾伍万陆仟元(156000.00元),愿意通过申请农村合作医疗救助解决。三、该协议签订后,杨芳胜夫妇不得再以此事为由追究余维品及其家属任何责任及主张任何费用”的协议,侵害了公共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石阡县财保公司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石阡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余青青的无证驾驶行为是导致黄金芬受损的主要原因,在该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杨仕珍承担管理不善的次要责任,即余青青在保险限额外承担60%的责任,杨仕珍承担40%的责任。黄金芬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其请求支付的以上项目,予以支持。按照贵州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黄金芬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黄金芬实际支付医疗费158859.85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护理费,黄金芬在不同医疗部门住院治疗共计10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黄金芬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人数,按一人每天酌定为60元,护理费应为100天×60元/天=6000元。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酌定每天按70元标准计算,黄金芬的误工费为100天×70元/天=7000元,应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黄金芬住院治疗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5、营养费:黄金芬住院治疗100天,每天酌定按20元标准计算,黄金芬的营养费为20元/天×100天=2000元。综上,黄金芬因此次事故应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6859.85元,按照余青青、杨仕珍、保险公司的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黄金芬122000元,其余54859.85元,余青青承担32915.91元(54859.85元×60%=32915.91元),减去余青青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应赔偿黄金芬17915.91元,杨仕珍承担21943.94元(54859.85元×40%=21943.9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赔偿黄金芬人民币122000元。二、由余青青赔偿黄金芬人民币17915.91元,杨仕珍赔偿黄金芬人民币21943.9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8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余青青承担人民币585.5元,杨仕珍承担500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石阡县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应判决保险公司多赔偿医药费、生活(伙食)费、营养费共计9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实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偿黄金芬的各项费用应为: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000元;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但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责不分项承担122000元,造成保险公司多赔偿99000元,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黄金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余青青、杨仕珍、余维勇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黄金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859.85元,超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由石阡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后,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没有错误,应当维持。石阡县财保公司认为原审超出分项限额判决其承担理赔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倪庆飚代理审判员  吴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