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贺国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国勇,系货车司机。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国勇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7月8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陈薇、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国勇及其辩护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贺国勇驾驶牌号为鄂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未来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二路路口时,遇袁某驾驶牌号为鄂A×××××号的小客车载刘某沿科技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人贺国勇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中部与袁某驾驶的小客车前部正面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袁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国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袁某、刘某均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国勇驾驶肇事车辆至距离事故现场两百余米的道路右侧一项目工地西侧门口,后返回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向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交代其系肇事司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到案经过;2、肇事车辆、受损车辆照片;3、报警记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4、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6、视频光盘;7、证人证言;8、被告人贺国勇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国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还当庭补充发表被告人贺国勇有交通肇事逃逸和自首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贺国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逃逸,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国勇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不属肇事逃逸,已赔偿15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贺国勇驾驶鄂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未来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二路路口时,遇被害人袁某驾驶鄂A×××××号的小客车载被害人刘某(女)沿科技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人贺国勇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中部与被害人袁某驾驶的小客车前部正面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袁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国勇驾驶肇事车辆至距离事故现场200余米的道路右侧一项目工地西侧门口,后步行返回事故现场并打电话报警,且向到达现场的民警主动承认其系肇事司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袁某、刘某均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国勇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口时观察不够,未及时发现事故小客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袁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使,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此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事故发生时信号灯工作正常,目前证据无法证实哪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但被告人贺国勇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驾驶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因此,认定被告人贺国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袁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贺国勇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警记录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3日约9时,证人孙某、李某报警称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逃逸。同日约9时,被告人贺国勇报警。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3日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是一起大货车和面包车相撞的事故。在走访过程中,驾驶人贺国勇在现场向民警承认自己就是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但仅交代了事故后为避免堵车曾将事故车倒车移动过。随后在进一步询问调查过程中,被告人贺国勇才承认事故后曾驾车向前行驶了约200多米后才右转停下,然后返回现场了解情况,在听到围观路人质疑肇事车及司机已离开的议论后,才主动声称自己就是事故大货车司机,已将车停在前方不远处,随后又将事故大货车驶回现场,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3、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案发现场附近工地人员)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1月3日上午8时56分,因一起交通事故报警。事故发生的地方位于科技二路未来二路路口,我当时在事故路口以南约300多米远的一处工地内。具体情况是,2015年1月3日上午8时56分,我在事故路口以南约300多米远的一处工地内碰到我们工地的一个司机,他跟我说在路口发现一辆撞坏了的面包车,车头前还挂着人,场面蛮吓人,而且没看见面包车司机,刚5、6分钟前车拖土出去工地时都没看见的。于是我赶紧报警,当时我站在工地朝事故路口看,路口内一台车都没看见。因为那个司机跟我说车上挂着的人已经死了,所以我一开始没敢过来看,事后警察消防车来了,我去事故现场看了一下,看见一台黄色的大货车,之前都没看见的,不知道之前停在哪里,后来怎么来的。这期间大概隔了15分钟,总之此前我在工地时是没看到那辆大货车在路口的。事故现场有信号灯,信号灯也在工作。(2)证人杨某(路过现场车辆的司机)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1月3日8时50分许驾驶一辆后八轮大货车从未来二路科技二路以南的工地出发,到事故路口以北的另一处工地拖土。大约10多分钟后,我载着一车土返回,在经过未来二路科技二路路口时,发现有一辆车头撞得很严重的面包车停在了路口西北角的安全岛处,副驾驶一侧有个人挂在车门上,没看见驾驶人,周边没看到其他车,只看见路口东北角有个人站着在。我因看见路口我行驶的由北向南方向是绿灯,就没停车直接开到工地卸土去了,看到工地施工员罗师傅后告诉他让他赶紧报警。大概从我回来到我卸土完从工地出来时,差不多间隔了6、7分钟,就看见路口南侧区域停有一辆黄色大货车了。事故路口的信号灯在工作,出事前后一直在工作。(3)证人胡某(路过现场车辆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8时50分许,我驾驶鄂A×××××号搅拌车沿科技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快到未来二路路口时,发现路口西北侧安全岛停着一辆车头撞得很严重的面包车,车前下方流了很多血,路口及四周可视范围内没有看见与事故有关的车,因见受伤的女子还在动,于是我下车看能不能救一下人。我看见有个个子高高的男子在报警,还说没拨通,我就提醒他换122试一下。后来有人问报警没有,我就说报警了,并说没看见撞的另一台车时,那个问报警没有的人就说是一辆黄色的工程车,并说自己是车主,并把车停在前面一点,路口北边往科技一路方向,并说自己当时没感觉到。我就劝他赶紧把车子开回来,不能逃逸,随后那个男子就将事故大货车开回了现场,停在路口内,我又告诉他不能把路口堵了,他就又把车倒车停至路口南侧了。在此过程中我看见黄色大货车左侧中部有撞击的痕迹,损伤不算严重。后来听黄色大货车司机说,面包车是沿科技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是沿未来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面包车上有2个人,是男的驾驶的车,事故路口有信号灯,在正常工作。大货车司机大概1米7,中等身材,上身穿蓝黑色袄子。(4)证人孙某(路过现场车辆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8时50分许,我驾驶鄂A×××××号小客车从九峰出发,沿未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二路准备左转去左岭新城时,发现路口西北角安全岛内,有一辆面包车车头损伤严重,副驾驶车门上有一个女子挂着,我意识到出了交通事故,但没看到其他车子。于是我停车查看现场,一边报警一边走向事故车旁,因我车上还有人送,我待了不到10分钟就驾车离开了。等我大约9时45分左右返回经过事故路口时,就看见警察已经到了事故现场,正在处理,警察告诉我肇事车在现场,是一辆黄色的大货车。但之前我到的时候在可视范围内没看见黄色大货车,且没有人承认自己是出事车的司机。事故路口信号灯也是工作的。(5)证人李某(事故现场旁工地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8时50分许,我和同事老蔡(蔡某)正在科技二路捷迅光电有限公司工地门口聊天,我当时背对出事路口,突然听见身后传来一声巨响,几乎同时老蔡说完了,出事了。于是我回头看见一辆后八轮的货车车厢正由南向北驶出路口,随后看见路口内有一辆面包车停在路口西北角区域,车头受损严重,我意识到面包车是与大货车撞了。我就往路口走,想看一下面包车上的人情况,走到路口时已看不见那辆货车了,我发现面包车司机(男的)已无生命体征,副驾驶上女的还有气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过了约半小时那出事大货车又回到了现场。大货车是沿未来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结合两车撞击部位推断面包车是由西向东行驶的。出事路口有信号灯,且在工作。出事后大货车没有停,因为我走到路口时已看不见货车了。事故大货车是黄颜色的。(6)证人蔡某(事故现场旁工地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8时50分许,我和老李(李某)正站在捷迅光电有限公司工地门口聊天,当时我正面朝南,突然听见右侧传来巨响,于是我转头向右看,先是一辆大货车出现在视线内,没有停,仍在沿未来二路向北行驶,货车驶过路口后,我才看见还有一辆车头严重受损的面包车停在路口西北角。我意识到是出了交通事故,于是走到路口,这时货车已不见了。大货车是沿未来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面包车上有一男一女,男的坐在驾驶室内。(7)证人翁某(被告人贺国勇之妻)的证言,证实:我老公贺国勇在2015年1月3日8时55分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给我说出事了,我就让他赶紧报警。过了一会他又打电话来说面包车上伤了2个人,估计没救了,我就跟他说先把车往前开一点,免得被打。后来再跟他打电话时他已经在警车上了。贺国勇开的是一辆黄色后八轮大货车,是我们自己家的车,平时就他自己开,没有请司机。4、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胡某经辨认后指出,10号(被告人贺国勇)为鄂A×××××号黄色事故大货车驾驶员。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明:2015年1月3日9时25分至10时30分,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对事故地点的未来二路科技二路路口进行勘查,初步判断现场死亡一人,受伤一人,鄂A×××××小客车受损严重,无法看到车辆档位,车辆被扣;鄂A×××××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档位处于空挡,车辆被扣,车辆驾驶证被扣,肇事驾驶人贺国勇在现场。6、鉴定意见(1)武荆楚酒检字(2015)第00005号、第00010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贺国勇、被害人袁某的送检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014号、第00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袁某均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3)武汉理工司鉴所(2015)车辆鉴字第0X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A×××××小客车车身前面与鄂A×××××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中部发生碰撞,碰撞发生时两车行驶方向之间的夹角接近90度;碰撞发生时,鄂A×××××小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5km/h左右。(4)武公东新交认字(2015)第XB-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说明,证明:被告人贺国勇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口时观察不够,未及时发现事故小客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袁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使,其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目前所掌握的证据无法证实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但被告人贺国勇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驾驶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属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认定被告人贺国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袁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7、其他书证(1)侦查实验笔录,证明:2015年1月14日16时至17时50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贺国勇交通肇事案发生地的未来二路科技二路路口进行了侦查实验。实验结论显示,贺国勇驾驶鄂A×××××号大货车沿未来二路西侧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二路路口,在听见撞击响声并感受到车声震动后,只有继续踩油门,车辆才能行驶至捷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西侧工地门口停下,站在事故发生的未来二路科技二路路口无法看见停在捷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西侧工地门口的鄂A×××××号大货车。(2)电话通讯记录,证明:被告人贺国勇案发后报警及多次与被告人贺国勇妻子电话联系。(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明: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信息及被告人贺国勇和被害人袁某的驾驶证等信息。(4)收条及笔录等,证明:被告人贺国勇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亲属15万元。(5)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贺国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8、被告人贺国勇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3日9时许,我驾驶鄂A×××××号大货车沿未来二路路西侧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二路路口,快到路口时没有发现路口两侧有其他来车,加之见路口信号灯是绿灯,于是我驾车继续行驶进入路口,突然我听见有巨大的撞击声从左侧传来,同时感觉到车辆在震动,于是通过观察左侧后视镜发现是一辆面包车撞到了我车左侧中间防护栏了,且在相撞后调了个头,然后甩到路边去了。然后我赶紧刹车制动,等车停后给我老婆打电话,告诉她我出了交通事故,然后我老婆叫我躲着报警。我就驾车继续往前行驶至前面一个工地门口才停下,在车上坐了一会后我返回现场。到现场后我报了警,在我听见有路人质疑肇事车已逃逸的谈论后,我就说我是驾驶员,事故车开到前面去了。然后路人就让我把车开回来,我就把车又开回了现场。随后我试图将面包车内的伤者救出,并等警察、救护车还有消防队的人来处理,之后警察就把我带回了交通大队。我从制动停车到与我老婆通电话时距离现场大概几十米远,我后来停车的位置距离现场有200多米远。我当时因为害怕,所以才在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但很快我就清醒过来,知道不能跑,所以才返回现场,并等候警察的处理,我到的时候警察还没来。跟我碰撞发生事故的是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车上有一男一女,大约30岁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国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贺国勇报警并回到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国勇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贺国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国勇未立即停车下车查看、保护现场、救助伤员,而是驾车驶离至距离现场200余米远的地方才停下,经与亲属电话商议后,步行返回现场,查看后又驾车返回了现场,其行为已致使案发原始现场被破坏,其主观上具有害怕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规定,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国勇有自首情节,已作部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贺国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国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桂武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