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文斌与马红伟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斌,马红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文斌,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红伟,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伟,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文斌与上诉人马红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3日,李文斌、马红伟签订合伙协议,分别出资104000元以马红伟的名义购买货车一部,主车牌号为豫G268**,挂车为豫GA7**,该车辆挂靠在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共同运营至2011年2月28日,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经营协议,约定“合伙车辆由李文斌经营运输1年,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在李文斌经营期间,车辆保险在规定缴费日双方均摊,一切车辆维修费用由李文斌承担,车辆贷款每月费用壹万壹仟伍佰元整每月由李文斌交至马红伟,由马红伟交公司,票据李文斌保管,李文斌每月给付马红伟6000元分红,每月30日前兑现给马红伟”。2011年2月份向公司缴纳费用双方已分摊,李文斌最后一次缴纳费用截止到2012年1月31日。该协议由付东方书写并作为见证人签字。李文斌将该车辆实际占有并运营,因马红伟未按照约定缴纳车辆按揭贷款,李文斌通过河南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227968元。李文斌运营约定期限至2012年2月份,在李文斌运营期间,李文斌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马红伟每月盈利6000元。在李文斌实际经营期间,马红伟对该车购买保险30958.3元。2013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0日,马红伟以主车50000元、挂车30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他人,二手车销售发票显示卖方为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方为原阳县万腾运输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合伙车辆是否运营、是否盈利或者亏损,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系两个���上公民之间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技术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民事行为。李文斌、马红伟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在合伙过程中鉴定的经营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合伙车辆的按揭贷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共同偿还,但马红伟未偿还贷款,由李文斌一人偿还贷款227968元,按照双方的合伙协议约定,对车辆贷款各半偿还,李文斌一人全部偿还贷款227968元,马红伟应当返还李文斌多支出的车辆贷款,李文斌请求马红伟返还垫付的车辆贷款113983元,予以支持。李文斌、马红伟对合伙车辆达成新的经营协议,由李文斌单独经营车辆,期限为一年,李文斌每月支付马红伟6000元的利润,该协议合法有效,李文斌实际运营车辆,应当按照协议支付马红伟每月盈利6000元,一年共计72000元,马红���反诉请求180000元,因协议以外的车辆运营双方没有约定,马红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盈利、亏损情况,对马红伟的反诉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合伙过程中取得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马红伟未经李文斌同意将合伙车辆卖给他人,李文斌有权取得卖车款的一半,经查明马红伟卖车所得款项共计80000元,马红伟应返还李文斌40000元车款,李文斌主张车辆价款为160000元,因该车辆无法评估,故按照二手车交易市场确定的实际交易价格计算。马红伟反诉请求李文斌返还在李文斌经营期间,马红伟代替李文斌交纳的保险费26000元,马红伟提供的保险费票据共计30958.3元,李文斌应当返还的一半为15479.2元。李文斌要求解除李文斌、马红伟之间的合伙协议,马红伟也同意解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李文斌和马红伟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合伙协议形成的合伙关系;二、马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文斌卖车款40000元;三、马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文斌车辆按揭贷款113983元;四、李文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马红伟经营车辆分红共计72000元;五、李文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马红伟垫付的保险费154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130元,保全费用220元,共计4350元,由李文斌负担750元,马红伟负担3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李文斌负担1195元,马红伟负担1000元。李文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红伟提供的经营协议只有复印件,无法核实这份证据的真���性;上诉人与马红伟并未履行曾经签订的由付东方所写的协议,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马红伟72000元分红是错误的;2、二手车交易发票不能客观反映合伙车辆的真实价值;3、合伙车辆的保险由公司在上诉人缴纳的按揭款中扣除,不是马红伟所交。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马红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车辆贷款均由李文斌偿还,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缴纳车辆按揭贷款时错误的,即使227968元贷款都是由李文斌所还,也应该扣除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之间的所还的贷款数额137986.56元,剩余89981.44元由上诉人与李文斌平分。请求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支付李文斌车辆按揭贷款44990.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李文斌认可马红伟原审提交的经营协议上李文斌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中,李文斌与马红伟签订合伙协议,决定分别出资104000元以马红伟的名义购买货车一部,在合伙协议中,李文斌和马红伟还约定了盈余分配、债务承担、新人入伙、退伙等其他事宜,李文斌与马红伟之间个人合伙关系成立。2011年2月28日,由付东方执笔,李文斌与马红伟又签订经营协议一份,该经营协议约定车辆由李文斌经营运输一年,还约定了李文斌经营期间的车辆保险、维修费用、向公司缴纳费用的承担方式及李文斌向马红伟支付分红等内容,马红伟虽未能提供该经营协议的原件,但李文斌认可其曾经与马红伟签订经营协议,且李文斌还认可马红伟提供的该份经营协议上李文斌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执笔人付东方亦向法院提供书面证言证明了李文斌、马红伟签订经营协议的事实,故对该经营协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李文斌上诉主张未实际履行经营协议,马红伟不予认可,李文斌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李文斌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李文斌不同意按照经营协议支付马红伟72000元分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马红伟原审提交的保险单及发票,可以认定马红伟于2011年11月30日为其与李文斌合伙购买的主车牌号为豫G268**、挂车为豫GA7**的货车购买保险共花费30958.3元,依照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在李文斌经营车辆期间,车辆所应缴纳的保险费用应由李文斌与马红伟平均分摊,故李文斌应支付马红伟该保险费的一半即15479.2元。李文斌上诉主张车辆的保险由公司在其缴纳的按揭贷款中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文斌与马红伟签订的经营协议第��条约定“车辆所属向公司交纳费用壹万壹仟伍佰圆整每月底(提前一月交纳)由李文斌将款交至马红伟,由马红伟交至公司,票据李文斌保管”,根据该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在李文斌经营车辆期间的车辆按揭贷款费用系由李文斌一人承担,即李文斌应承担的车辆按揭贷款费用为11500元(12月=138000元,李文斌缴纳的贷款22796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38000元,剩余89968元应由李文斌与马红伟平均分摊,即马红伟应支付李文斌车辆按揭贷款44984元,马红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要求支付李文斌44990.7元车辆按揭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该项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4年10月,马红伟将双方合伙车辆卖与他人,销售发票显示共卖出80000元,李文斌上诉主张二手车交易发票不能客观反映合伙车辆的真实价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马红伟于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文斌车辆按揭贷款449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30元,保全费220元,由李文斌、马红伟各承担206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马红伟承担1195元,李文斌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李文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