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月珍与张治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生,张月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初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生,男,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驿马乡上荆封村村民,现住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后庄村。委托代理人刘生英,女,1957年5月16日生,汉族,孝义市兑镇镇后庄村人,住本村2组09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珍,山西省灵石县翠峰街***号居民。上诉人张治生因与被上诉人张月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治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珍,被告张治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的曾祖父是张朝郎,张朝郎生有三子,分别是长子张邦忠,次子张邦孝,三子张邦杰。张邦忠生有一子张殿科,张殿科是被告张治生之父,张殿科、马金花夫妇均已去世。张邦杰生有一子张殿明,张殿明生有一女张月珍,原告张月珍的父母张殿明、赵翠翠均已去世,现原告张月珍是唯一继承人。1920年3月11日(农历正月二十一日)张朝郎立分单一份,载明:“三子邦杰分到……西角窑一孔、小炭窑一孔……”。民国十五年(1926年)阴历四月十六日,原告张月珍祖父张邦杰购买了张邦铭东方院(沟半院)南角窑一孔,北边厦窑两孔。1951年1月24日,孝义县人民政府为张邦杰颁发的华北区1485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土地房产所有权人张邦杰、张殿明、张邦孝、张殿雷、张殿珍、张胡氏,房产有西稍院厦窑一孔、角窑一孔、,东方院厦窑一孔、西厦窑一孔、东角窑一孔……”。1992年11月10日,孝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张治生之母马金花颁发孝集建(1992)字第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孝义市驿马乡上荆封村西院西角窑一孔登记到其名下。1992年11月10日,孝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之母赵翠翠颁发孝集建(1992)字第0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东方院(沟半院)南角窑一孔、炭窑二孔登记在母亲赵翠翠名下。原审中,原告张月珍将其起诉状诉讼请求中“东方院(沟半院)南角窑一孔”变更为“东方院(沟半院)东角窑一孔”。本次重审中,经向上荆封村书记张党生、村主任张钟范调查证实原、被告诉争的窑其实为同一窑,只是双方叫法不同而已。原告张月珍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张治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因被告张治生出示1992年11月10日,孝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张治生之母马金花颁发孝集建(1992)字第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张月珍撤回起诉并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孝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张治生之母马金花颁发孝集建(1992)字第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孝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原告张月珍土地登记异议,并作出编号为:孝集用(2012)异03号土地异议登记证明。原告张月珍又于201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12月27日,原告以双方和解(张治生愿将诉争的窑归张月珍所有)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2)孝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月珍撤诉。但被告在原告撤诉后反悔,原告又提起本诉。原审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问题,1、原告张月珍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房屋归谁所有,3、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房屋使用费能否支持。关于原告张月珍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张月珍诉讼请求看,其请求位于孝义市驿马乡上荆封村西院西角窑一孔、炭窑一孔,东方院(沟半院)南角窑一孔归原告所有,系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房屋归属问题,虽1951年1月24日,孝义县人民政府为张邦杰颁发的华北区1485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土地房产所有权人张邦杰、张殿明、张邦孝、张殿雷、张殿珍、张胡氏,房产有西稍院厦窑一孔、角窑一孔、,东方院厦窑一孔、西厦窑一孔、东角窑一孔……”,该房屋属于张邦杰、张邦孝两家,但结合原告张月珍所举其它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诉争的房屋归其所有,故对原告张月珍主张房产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19.7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000元,因原告张月珍知道被告之母一直占用使用其房屋,却未主张此项权利,对原告张月珍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诉争的位于孝义市驿马乡上荆封村西稍院西角窑一孔,炭窑一孔,东方院(沟畔院)东角窑一孔归原告张月珍所有。二、驳回原告张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张治生负担。原审被告张治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月珍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张月珍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诉争位于孝义市驿马乡上荆封村西院西角窑一孔、炭窑一孔,东方院(沟半院)东角窑一孔,张月珍提供1920年农历正月二十一张朝郎立分单位虽载明诉争西角窑一孔、小炭窑一孔分到其祖父张邦杰名下,该分单无“三子各执一份”的房约书写格式,不符合书写房约常规,为伪造的房约。张治生手中的张朝郎老房约有“各执一份”的房约书写格式,为真的房约。按照有约就有房的规矩,诉争房产归张治生所有。2、根据张月珍提供1951年1月24日颁发的华北区1485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除张月珍祖父张邦杰、父亲张殿明外,还有张邦孝、张殿雷、张殿珍、张胡氏,故诉争房产并非张月珍祖父张邦杰、父亲张殿明完全所有,张月珍也非诉争房屋唯一合法继承人,而且张春玲姨姨胡心意可以证明,外甥张春宇有妻子并有后人,张殿雷有妻子(去世)有继承人在保定。一审判决该诉争房屋所有权为张月珍一人,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张月珍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月珍辩称,一、被上诉人的房约有效。西稍院上诉人拿的是大清光绪曾祖父张朝郎的房约,被上诉人有张朝郎民国七年的购房契,民国九年张朝郎立分单一份,将购买的房屋分到次子张邦孝和三子张邦杰名下各一孔。购房契上有民国政府大红印章,被上诉人的契约是有效的,上诉人房约为无效。东方院东角窑一孔是被上诉人祖父张邦杰于民国十五年阴历四月十六日所购买的,上诉人的房约是已坍塌了房屋的房约,冒充东方院的契约。二、被上诉人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书,上诉人没有。西稍院和东方院的房屋在1951年土改时孝义市人民政府就已给被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张邦杰、张殿明颁发了房产证,而东方院的房屋在1992年孝义市政府又给被上诉人之母赵翠翠颁发了孝集建(1992)字第054号证。西稍院西角窑一孔、炭窑一孔,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之母马金花私自办理了土地证,该证现被上诉人已申请的异议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现没有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书。三、上诉人与诉争房屋无任何法律关系。1951年的房产证上没有上诉人的被继承人的名字,其不可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二审中上诉人张治生提交以下证据:1、大清光绪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张朝郎与张朝相分单一份及土地房约两份,拟证明张朝郎分到西边角窑一孔,上诉人是合法的继承人;2、民国二十八年正月初二张邦忠分单两份,拟证明壑壑院、沟半院南角窑一孔归上诉人;3、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西稍院正窑一间为上诉人的被继承人所有;4、村委证明四份,拟证明上诉人张治生爷爷遗留给上诉人叔叔二留子壑壑院(沟半院)南角窑一孔,二留子少亡,与上诉人张治生的父亲殿科是一母胞;被上诉人张月珍非上荆封村村民,其祖父母、父母也未居住过西稍院西角窑,该院西角窑一直由上诉人的祖父母、父母居住,被上诉人不存在继承的事实,该窑洞应为张治生所有;经走访,张邦孝已于解放前去逝,其妻子于1942年去逝;张治生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5、张冬生、张春生、胡心意证明三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张月珍的祖父母、父母和张春玲的祖父母、父母均埋在上诉人张治生家的坟地,该坟地是上诉人父亲自建的;张春玲的父新把张春玲爷爷张邦孝的西稍院破西厦窑一孔给了张治生的母亲马金花。被上诉人张月珍质证认为,证据1中张朝郎的分单是大清光绪年,我持有的是民国七年的买契,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土地约不能证明房子问题;证据2张邦忠分单不能证明房子是对方的,与本案无关,是无效的,证据3中重要内容处缺失,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4村委出具的证明无效,因为我的户口就在本村,村委无权对土地证是否有效作出认定;证据5胡心意证明,胡心意的儿媳与张治生的妹夫是是亲兄妹,其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是无效的。对上述证据1、2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涉及房屋四至的内容缺失,不予采信;证据4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且未出庭,亦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治生放弃对西稍院小炭窑一孔的请求权,本院予以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为西稍院西角窑一孔、东方院南角窑一孔。关于西稍院西角窑,张朝郎分单中将西角窑分予三子张邦杰(被上诉人张月珍之祖父),张邦忠(上诉人张治生之祖父)未分。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土地房产所有权人为张邦杰、张殿明、张邦孝、张殿雷、张殿珍、张胡氏,有“张邦杰”无“张邦忠”,现被上诉人张月珍之父张殿明、赵翠翠均已去世,张殿云也已去世,且无后,张月珍应为合法的人继承人。上诉人张治生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虽其提交了1992年孝义市人民政府为其母马金花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但该土地使用证将西稍院三孔窑洞都登记在马金花名下与历史事实不符,尤其是与1951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产所有权证不符,故不能作为认定马金花对西稍院西角窑拥有产权之依据,而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四至位置又缺失,故上诉人之主张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东方院南角窑,被上诉人张月珍提交其祖父张邦杰于1926年向张邦铭购买的契约,且在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对该房产进行了登记,所有权人包括“张邦杰”,而无上诉人祖父张邦忠及其家人,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可继承该房屋。上诉人张治生提交张邦忠分单一份,载明张邦忠次子分到壑壑院南角窑一孔。虽原审中张春生、张冬生当庭证明壑壑院就是东方院,但上诉人张治生提交的分单效力不能对抗1951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祖父张邦忠取得该房屋的方式,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治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少烈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