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4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772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75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安某甲,男,生于197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小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在某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6月20日生于长子安某乙,现就读于重庆市黔江区某中学初中二年级;2005年11月18日生次子安某丙。双方于2000年开始至今均在外打工,自2009年3月开始双方至今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因男方到女方落户,对原告的父母不尽赡养义务,甚至对自己的子女也不尽抚养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曾提出过离婚,被告却一时同意离婚,一时又不同意离婚,拿婚姻当儿戏。2015年2月13日,双方到黔江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在法庭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调解,双方都愿意离婚,而后被告却在第三人的干涉下又不同意离婚。但是又不回家尽夫妻义务,对自己的子女不尽抚养教育义务,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尽赡养义务,仍在外生活。连打工的钱也不给自己的儿子用。这些年来两个儿子的生活、读书全是由原告的父母承担。由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在一起生活和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仍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双方之前没有起诉过离婚,也没有因为离婚的事情接受调解。由于被告在修房子的过程中出了一点意外,独立生活能力欠佳。原告及其父母不让被告住在原告房屋内,这个事情经过村委会多次介入调解,双方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安某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安某甲于1997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6月20生育长子安某乙,2005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安某丙。双方在某村1组共同修建了平房两间。2010年,原告黄某某外出务工,与被告安某甲分开生活。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婚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近二十年的时间,且育有两子女,可见双方的婚姻是有感情和家庭基础的。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后曾发生争吵,且原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但不足以使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方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交流、相互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