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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桂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桂森,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批准,同年12月2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温志坚,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桂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招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桂森及辩护人温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桂森在其位于博罗县石坝镇丁塘村围心组38号住处,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徐某乙。同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黄桂森住处的房间内抽屉里缴获15包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黄桂森,在其身上缴获1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缴获的16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1.02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桂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贩卖毒品一次,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1.02克,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年六个月以上十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桂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当庭供认其于2014年7、8月份期间的一天,在其家里贩卖过100元的“冰毒”给徐某乙吸食;同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其家其爸的房间内查获15包“冰毒”,当时其爸去了深圳姐姐家,房间钥匙由其保管,其当天不在家;12月8日晚上,其在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其口袋查获1小包“冰毒”,毒品是用来自己吸的。被告人认为量刑建议过重,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温志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之前无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持有的毒品全部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现实危害;4、被告人本身系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中有部分是被告人自己吸食;5、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桂森在其位于博罗县石坝镇丁塘村围心组38号住处,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徐某乙。同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黄桂森住处的房间内抽屉里缴获15包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黄桂森,在其身上缴获1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缴获的16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1.0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博罗县石坝镇丁塘村围心组38号黄桂森住处,并对现场状况、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称等予以拍照。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被告人黄桂森的白色晶体疑似“冰毒”15小包、白色晶体疑似“冰毒”1中包、自制吸毒工具7个均依法予以扣押。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桂森的手机(号码:134××××6644)与吸毒人员徐某乙手机(号码:159××××9669)从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的通讯记录。5、证人证言,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电话号码159××××9669;2014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直接到黄桂森(“老鬼”)家向他购买100元约0.5克的“冰毒”,并在他家吸食;黄桂森,石坝镇人,50岁左右,偏肥,一米七左右,电话134××××6644。6、辨认笔录,经分别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告人黄桂森、证人徐某乙互相指认出对方。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桂森供称,大约是2014年7月15日的一天下午16时许,徐某乙直接到其家向其购买100元“冰毒”,其给了他一小包“冰毒”约0.5克,然后我们就在家里吸食“冰毒”;公安机关在其家查获15小包“冰毒”和1大小包“冰毒”,共约21克,查获电子称1把、自制水壶7个;其从2013年11份开始,向“沙某”购买“冰毒”,有时购买5克,有时购买10克。8、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桂森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1小包“冰毒”,被告人无自首情节;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6日在黄桂森家中查获“冰毒”15小包、自制吸毒工具7个。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桂森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桂森、证人徐某乙的“冰毒”尿检均呈阳性。1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300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黄桂森16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共净重21.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吸食,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认为量刑建议过重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桂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属被告人贩卖的数量,但考虑到被告人系吸毒人员需吸食部分毒品,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1.02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认为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建议判处七年以下期徒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桂森判处八年六个月以上十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桂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