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蓝史丹娜商贸有限公司与黄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蓝史丹娜商贸有限公司,黄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史丹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二层207号。法定代表人史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盛梅,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女,1974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蓝史丹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史丹娜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黄燕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城镇户口,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在蓝史丹娜公司公司工作,职务为导购,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我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史丹娜公司未为我开立社保账户,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在自己的户籍所在地缴纳了养老保险。我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但在职期间我从未享受年假。我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均需要上班,我平日每天上班6.5小时,周六日每天上班10小时,法定节假日每天上班12小时,由门店记录我的考勤。2015年1月12日,我以蓝史丹娜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我加班费、未安排我休年假为由,向蓝史丹娜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蓝史丹娜公司在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蓝史丹娜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2、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未给我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38420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263.70元;4、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620.06元;5、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蓝史丹娜公司承担。蓝史丹娜公司辩称:2014年2月10日至10月31日期间黄燕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余时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1日,黄燕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口头辞职,辞职原因为黄燕与商场的人有矛盾,此后黄燕未再回公司上班,我公司并未收到黄燕2015年1月12日邮寄的解除劳��关系通知书。我公司未给黄燕缴纳社会保险、未给黄燕开设社保账户,黄燕是城镇户口,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黄燕未缴纳保险的补偿金,我公司每月向黄燕支付了2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我公司已安排黄燕享受在职期间的年假,国家的年休假制度是在2007年之后,因此黄燕要求此前的未休年假工资不符合规定。黄燕系导购,其并不存在加班,其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黄燕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黄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关于黄燕的入职时间,复兴商业城厂方营业员登记表、公函可知,黄燕于2005年10月12日入职了蓝史丹娜公司。关于离职时间,黄燕实际上班至2014年10月31日,蓝史丹娜公司主张黄燕因个人原因于该日申请辞职,黄燕主张因蓝史丹娜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而后不再到蓝史丹娜公司上班,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故法院认定黄燕与蓝史丹娜公司之间在2005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黄燕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蓝史丹娜公司未就黄燕系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出示证据,且蓝史丹娜公司确实存在未为黄燕开立社会保险账户、未为黄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结合黄燕以该原因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法院认为该情形符合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蓝史丹娜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黄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黄燕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黄燕系城镇户口,其要求蓝史丹娜公司支付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未休年假��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黄燕于2015年2月13日提起仲裁,现黄燕未就蓝史丹娜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出示证据,故其要求支付2013年年度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蓝史丹娜公司未就已安排黄燕享受2013、2014年度的年假出示证据,因此,应向黄燕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根据黄燕出示的商店送货单可知黄燕存在17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因此,黄燕要求蓝史丹娜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关于黄燕要求蓝史丹娜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诉讼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黄燕在职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史丹娜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与黄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黄燕要求蓝史丹娜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判决:一、确认黄燕与北京蓝史丹娜商贸有限公司在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蓝史丹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黄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万四千五百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蓝史丹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黄燕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蓝史丹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黄燕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八千二百零六元九角;五、驳回黄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蓝史丹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黄燕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其因个人原因辞职,其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其提交的商店送货单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蓝史丹娜公司与黄燕于2014年2月10日至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改判不予支付黄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黄燕���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黄燕称其于2005年10月21日入职蓝史丹娜公司,在复兴商业城担任导购,2015年1月12日,因蓝史丹娜公司未为其开立社保账户、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申请辞职;蓝史丹娜公司称黄燕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于2014年10月31日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辞职,此后未再到公司上班。为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黄燕向法院申请调取其进场复兴商业城的手续。原审法院向北京市复兴商业城有限公司调取了复兴商业城厂方营业员登记表及公函,该组证据显示蓝史丹娜公司向北京市复兴商业城有限公司出具公函,将黄燕派至复兴商业城担任专柜促销信息员,黄燕于2005年10月12日进场担任导购。关于离职情况,黄燕提交了EMS快递详情单、签收网页打印件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组证据显示黄燕于2015年1月12日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件人为史金��,电话号码为136××××××××,公司名称为蓝史丹娜公司,地址为北京市大红门西里方士鞋城2楼165号(好人缘),该邮件于2015年1月13日由本人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蓝史丹娜公司未与黄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没有年休假、未上社会保险等,黄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损失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蓝史丹娜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手机号码为蓝史丹娜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不认可快递单上的地址为蓝史丹娜公司办公地点,表示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蓝史丹娜公司称黄燕上班至2014年10月31日,因与商场人员有矛盾,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后未再到公司上班。黄燕认可上班至2014年10月31日,主张之所以后续未回蓝史丹娜公司上班是因蓝史丹娜公司未��纳社会保险等。关于年休假情况,黄燕称其每年应休年假为5天,但蓝史丹娜公司从未安排休年假。蓝史丹娜公司称已安排黄燕享受年假。但双方均未就黄燕休年假情况提供证据。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黄燕提交了蓝史丹娜公司的商店送货单,商店送货单的联系方式均为黄燕手机号码,共计有17个法定节假日的商店送货单显示联系方式为黄燕手机号码。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黄燕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蓝史丹娜公司未为黄燕缴纳社会保险。另查:2015年2月13日,黄燕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燕对此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快递详情单、签收网页打印件、复兴商业城厂方营业员登记表、公函、商店送货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复兴商业城厂方营业员登记表、公函显示黄燕于2005年10月12日即入职蓝史丹娜公司,蓝史丹娜公司虽上诉坚持称黄燕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蓝史丹娜公司关于黄燕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蓝史丹娜公司与黄燕2005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蓝史丹娜公司虽称黄燕系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考虑蓝史丹娜公司确实存在未为黄燕开立社会保险账户、未为黄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结合黄燕以该原因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判令蓝史丹娜公司支付黄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蓝史丹娜公司对关于黄燕已经享受年休假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黄燕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所作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黄燕提交的商店送货单显示黄燕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蓝史丹娜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判令蓝史丹娜公司支付黄燕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蓝史丹娜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蓝史丹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蓝史丹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