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茂娟与陈丽,陈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茂娟,陈丽,陈鑫,陈润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525号原告蒋茂娟,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丽,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鑫,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陈润雪,女,200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付丽蓉(系陈润雪之母),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茂娟与被告陈丽、陈鑫、陈润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茂娟、被告陈丽、被告陈润雪的法定代理人付丽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茂娟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陈丽、陈鑫、陈润雪之父陈仕华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4月29日陈仕华病故。请求判决被告在继承陈仕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润雪辩称,被告陈润雪不应承担向原告蒋茂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未继承到陈仕华的任何遗产,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清楚借款事实,且陈仕华已死亡。另对陈仕华死亡后的继承人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丽辩称,同意被告陈润雪的辩称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茂娟与陈仕华系朋友关系。陈仕华有陈丽、陈鑫、陈润雪三个子女。2014年4月26日,陈仕华向蒋茂娟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茂娟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币叁万元正。2015年4月29日陈仕华因病死亡,其死亡时无配偶,且其父母也先于陈仕华死亡。同年6月29日,蒋茂娟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陈仕华的继承人有继承陈仕华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30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仕华死亡时无配偶,且其父母均已死亡,被告陈丽、陈鑫、陈润雪作为陈仕华的子女未放弃继承,其应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陈仕华的遗产。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陈仕华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在债务清偿完毕后如有剩余遗产再由继承人继承,但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陈仕华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不在此限。陈仕华向原告蒋茂娟借款30000元,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茂娟诉称其与陈仕华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现陈仕华已死亡,且原告蒋茂娟芳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否有利息约定,其请求判决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本案纠纷发生非因本案被告过错,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蒋茂娟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陈鑫、陈润雪在继承陈仕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蒋茂娟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茂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蒋茂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