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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与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科技园区津围公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宪民,总裁。委托代理人庞志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薛磊,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法定代表人李揆啜,总经理。委托代理郭大鹏,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志德、薛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加工再作业空调6489台,并向被告提供所需的配件和原料,被告应于2015年4月25日前向原告交付全部再作业空调。后被告仅交付6366台,剩余123台未能交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交付原告再作业空调123台(价值156665元);2、返还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再作业部品(价值1702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货单和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了6489台再作业空调,被告工作人员刘德明的签字证明相关物品已经运送至被告处;证据二、部品(原材料)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无偿提供了再作业的部品,且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证据三、被告完成再作业加工后送回原告公司的货品明细和送货单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再作业委托加工关系和被告应返还原告货物的数额。被告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委托加工空调关系,但原告并非提供全部的配件和原料,其中部分原料由其他供应商提供。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加工费和被告采购部分原料的货款,原告未支付。此外,原告在被告加工空调过程中提出解约,干扰了被告的生产,也造成了该批空调未加工完成。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加工费和其他供应商的材料款后,方可协调解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上的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及数量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续多年的加工合同关系。2015年3月,双方建立口头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再作业加工(返厂维修)空调6489台,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部品(包括配件及原料,下同),被告应按批次交付空调,并于同年4月25日前交付完毕。同年3月11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6489台需再作业的空调和相关部品,被告完成并返还原告6366台,尚有123台空调和相关部品未返还原告。另查,被告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本案加工合同的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查,原告欠被告加工款未付,未付原因系在另案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对被告在原告处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空调123台和相关再作业部品。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被告应于4月25日前交付此部分空调,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承认相关交易基本事实,且对原告提交的空调和再作业部品明细,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应视为对123台空调和相关再作业部品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空调123台和相关再作业部品。至于空调和再作业部品的价值一节,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且其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空调123台和相关再作业部品(具体型号以双方共享系统记载内容为准)。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