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勇、苍溪县八方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勇,苍溪县八方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虹君,女,生于1982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李勇,男,生于1985年4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苍溪县八方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农商行)与被告李勇、苍溪县八方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汽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虹君、被告八方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苍溪农商行诉称:2010年6月,被告李勇以购车为由在原告所属的广场支行(原广场信用社)借款34000元,约定借款2012年6月到期,月利率6.75‰。被告李勇以车牌号为川HX**长城皮卡车作抵押担保,被告八方汽贸公司承诺“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借款合同》。2010年7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划入三方约定的账户。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4136.92元。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863.08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八方汽贸公司对被告李勇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勇未作答辩。被告八方汽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且未经过协商,应属无效合同;借款时间为2010年,到期是2012年,两年的担保期间已过;所有的合同均不是被告所签,是被告公司的职员所签,未经过被告授权,应属无效。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八方汽贸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申请书、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回购担保合同、证明、委托书、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承诺书、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抵押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续保承诺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勇在原告所属的广场支行借款34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八方汽贸公司对被告李勇的汽车按揭借款提供担保;三、四川省苍溪县广场信用社贷款五级分类台账、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及还款单据四份,拟证明被告李勇已偿还借款4136.92元和原告催收借款。被告李勇未出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八方汽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所有证据中“杨建”均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被告八方汽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八方汽贸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原告下属的广场信用社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李勇作为借款人(购车人)及被告八方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汽车经销商)三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中按揭贷款是指借款人向保证人(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借款人在支付保证人不低于50﹪的首付购车款后,其余部分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且在抵押人、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前提下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由贷款人代其将借款付给保证人(汽车经销商)。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时,贷款人可依法取得抵押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用于向被告八方汽贸公司购买长城牌汽车,月利率6.75‰;贷款人、借款人双方约定还款总期数为24期,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每期(次)还款(含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勇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及盖章,被告八方汽贸公司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建印章。同年7月19日,被告李勇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盖章确认后原告将借款34000元打入被告八方汽贸公司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息4136.92元。后被告李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李勇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李勇签收催收通知书。2015年6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广场支行与被告李勇、被告苍溪县八方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苍溪县八方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三方所签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勇在借款后归还借款本息4136.92元,下欠29863.08元未予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现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勇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苍溪县八方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勇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构成担保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逾期后亦未订立新的保证协议,故保证人苍溪县八方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苍溪县八方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担保期间已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9863.0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苍溪县八方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勇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青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