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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木英与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木英,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梁木英,男,汉族,1949年9月23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丽虹,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江辉健,职务:局长。住所:茂名市人民南路龙湖一街**号。委托代理人:李馨,该单位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雷,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木英诉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合议庭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梁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虹,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馨、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木英诉称:原告于1993年受聘于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看车库,1997年7月受聘在该局办公楼值班,直到2009年底调到该局宿舍值班,任门卫一职至今。受聘入职时,原告与市工商局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原告任门卫一职,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250元,并享有节日费、季度奖和年终奖等待遇。合同还约定,如属国家法定假日不休息值班的情况,单位补发加班补助费。但合同签订后,市工商局收取了应交原告保留的合同文本。2001年,同岗位的同事吴朱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最后辞职。于是,单位就安排原告与另一名同事轮班,每人每天工作12小时,节假日依然正常上班,从未享受过休息日。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发现单位并未按时核发2013年节日上班的加班费。经向单位了解缘由,几名领导均表示无法解决此事。原告认为,被告市工商局作为政府行政部门,却无视国家法律,存在以下违法用工行为:一、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今,被告并没有依据茂名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其应依法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资差额部分。自1997年至今,茂名市历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如表一:年份最低工资(单位:元)最低工资的依据实施日期1997-1998230****-2000290粤府函(1999)405号1999-10-12001310粤府函(2001)368号2001-9-12002-2003330粤府函(2002)381号2002-11-12004-2005410粤府函(2004)301号2004-10-102006-2007500粤府函(2006)155号2006-9-12008-2009580茂府函(2008)13号2008-4-12010710粤府函(2010)44号2010-5-12011-2012850茂府函(2011)19号2011-3-12013-20141010茂府办函(13)23号2013-5-1自1999年10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每月实领的工资与茂名市历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差额计算如表二:(单位:元)日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每月实领工资每月差额应补月数应补金额1999-10至2001-829025040239202001-9至2002-1031025060148402002-11至2004-9330250802318402004-10至2006-141035060169602006-2至2006-8410400107702006-9至2008-35004001001919002008-4至2008-10580400180712602008-11至2010-458055030185402010-5至2011-271065060106002011-3至2013-48507501002626002013-5至2014-121010750260205200合计16730综上所述,市工商局应向原告一次性补足低于茂名市历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合计16730元人民币。二、被告并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1997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全国每年的法定休假日共计11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原告在1997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如表三:日期月工资(单位:元)日工资(单位:元/天)法定休假天数(单位:天)应补发法定休假日日工资的3倍加班费(单位:元)1997-7至1999-925011.523793.51999-10至2001-829013.321837.92001-9至2002-1031014.315643.52002-11至2004-933015.219866.42004-10至2006-841018.9211190.72006-9至2008-450023.01913112008-5至2010-458026.7231842.32010-5至2011-271032.6109782011-3至2013-485039.02326912013-5至2014-12101046.4172366.4合计13520.7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加班费共计13520.7元。三、自2001年3月至今,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延长工作时间至12小时,却未依法补发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及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之规定,自2001年3月至今,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延长工作时间至12小时,已远远超过上述法律的规定,其违法用工行为显属严重。同时,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鉴于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之规定。自2001年3月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补发的加班费如下表四:日期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元)每小时工资(单位:元/小时)加班天数(单位:天)每天加班四小时,共计小时数(单位:小时)应补发1.5倍每小时工资的加班费(单位:元)2001-3至2001-82901.671807201803.62001-9至2002-103101.7842016804485.62002-11至2004-93301.90690276078662004-10至2006-84102.3669027609770.42006-9至2008-35002.8757022809815.42008-4至2010-45803.337503000149852010-5至2011-27104.08300120073442011-3至2013-48504.907803120229322013-5至2014-1210105.8600240020880合计99882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99882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具体时间天数,每段时间应补加班工资计算表(4):日期最低工资标准(元)工作共月数加班天数日工资金额(元)剩200%应补领金额(元)1997.7至1999.9250.002724511.95剩200%5855.501999.10至2001.8290.002320913.86剩200%5793.482001.9至2002.10310.001412714.82剩200%3764.282002.11至2004.9330.002320915.77剩200%6591.862004.10至2006.8410.002320919.60剩200%8192.802006.9至2008.3500.001917223.90剩200%8221.602008.4至2010.4580.002522727.72剩200%12584.882010.5至2011.2710.00109133.94剩200%6177.082011.3至2013.4850.002623640.63剩200%22009.362013.5至2014.121010.002018248.28剩200%17573.92合计96764.76按《劳动法》规定计算。四、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至今尚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缴交手续。原告认为:原告自1997年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在市工商局已连续工作超过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与市工商局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应依法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但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费缴纳,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支付的标准可参照同类型劳动者退休后的保险金待遇。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限为由,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茂劳人仲案字(2014)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备诉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方应向原告方一次性支付自1999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方每月工资与茂名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共计16730元人民币。2、被告方应向原告方一次性支付1997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共计13520.7元人民币。3、被告方应向原告方一次性支付自2001年3月至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共计99882元人民币。4、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支付的标准可参照同类型劳动者退休后的保险金待遇。5、被告方应向原告方一次性支付自1997年7月至2014年12月星期六、日加班费96764.76元。6、自2009年应办理退休手续至今,应补发退休金约2万元。7、要求被告一次过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8、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诉称严重失实,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实为雇佣(劳务)关系,雇佣时间也并非从1997年开始。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不属于被告单位的在编工勤人员,而是被告出于增强单位凝聚力和吸引力,提高机关内部干部职工工作积极性的考虑,通过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雇请其在毗邻被告办公大楼的单位住宅大院内担任门卫,主要职责系为居住在该住宅大院的干部职工提供秩序维护及安保工作,与被告单位业务毫无关系。不仅如此,应原告的要求,被告还在大院内为原告安排了固定住所且从未收取过分文的房租、水电费,这是本单位其他干部职工均不享有的福利待遇,已远高于法定的劳动工资待遇标准。另外,被告对原告并不享有劳动支配权,其工作、休息安排相对自由,根本不受被告的考勤、奖惩、晋升等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实际上,原告在为大院担任门卫的同时还在临近的龙湖市场开设了一间店铺从事个体经营。其次,即使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2009年9月23日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劳动关系已然终止,原告不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其继续从事门卫工作,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关系也同样转化为雇佣(劳务)关系。可见,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是完全正确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请不仅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诉称,其早于1997年7月份就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及加班待遇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应由其保留合同文本。随后在2001年因同事辞职,被告又重新安排并延长了其加班时间。同时,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的收入支出发生频繁,原告几乎都是在每笔报酬到账不久即进行支取。由此可见,原告从始至终对被告支付的劳务报酬多少是非常了解的,对工作是否超时,加班待遇是否发放、社保费用是否缴纳也应该知情。尤其在其即将届满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之前,《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社会保险法》等一系列更为全面详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也先后公布施行,如果说被告确实侵害了原告的权利,那么多年过去,原告时至今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然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丧失了依法请求仲裁保护的权利,继而也当然丧失了依法请求审判机关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和延时加班费、赔偿社保待遇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鉴于上述理由,且原告在未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诉求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定主张被告支付差额工资、加班工资、赔偿社保待遇损失等劳动权益,实际是无本之木,根本无从谈起。而且,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用工时间的起算、加班事实的存在和社保待遇损失的大小等予以举证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木英现在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担任门卫,关于其入职时间、工作时长及劳动报酬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梁木英称其于1993年开始受聘到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工作,岗位是看车库;1997年7月受聘在该局办公楼值班,工作岗位为门岗保卫,工作制度为三班倒,每班工作八小时;2001年开始每天工作12小时;2009年底调到该局宿舍值班,任门卫一职至今。但原告无法明确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1993年至1997年6月的劳动报酬是多少。原告称,其中1997年7月至2004年9月期间每月实领工资为250元;2004年10月至2006年1月期间每月实领工资为350元;2006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每月实领工资为400元;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每月实领工资为55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每月实领工资为650元;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实领工资为750元。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称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档案登记及考勤记录,原告进入被告单位的时间无法确定,也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看守住宅区的大楼,不清楚其考勤及休假情况。原告梁木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名下在工商银行的账号为20×××50的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打印,该明细信息从2003年10月4日开始有工资存入,最后存入工资的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根据该明细信息,原告梁木英2003年10月至2003年12月每月工资为350元;2004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4550元;2005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5700元;2006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6550元;2007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6600元;2008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7000元;2009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7000元;2010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8200元;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10550元;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9000元;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8650元。另查明,茂名市历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2002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9日是330元/月;2004年10月10日至2006年8月31日是410元/月;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是500元/月;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是580元/月;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是710元/月;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是850元/月;2013年5月1日至今是1010元/月。又查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安排原告在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没有安排原告年休假。原告主张自2001年3月至今,原告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加班4小时,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经统计,2003年10月至同年12月法定休息日为26天,法定节假日为3天(国庆节3天),2004年法定休息日为104天,法定节假日为10天(元旦1天、春节3天、劳动节3天、国庆节3天),2005年法定休息日为104天,法定节假日为10天(元旦1天、春节3天、劳动节3天、国庆节3天),2006年法定休息日为104天,法定节假日为10天(元旦1天、春节3天、劳动节3天、国庆节3天),2007年法定休息日为104天,法定节假日为10天(元旦1天、春节3天、劳动节3天、国庆节3天),2008年法定休息日为104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09年法定休息日为104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0年法定休息日为104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1年法定休息日为104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2年法定休息日为104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3年法定休息日为104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4年法定休息日为104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4年1月30日,原告为申请人向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4日,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梁木英超过法定退休年限为由作出茂劳人仲案字(2014)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梁木英于2009年9月23日满60周岁。再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原告未能出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梁木英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公民,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机关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门卫,被告予以认可,且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明细,证实被告自2003年10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服从被告的管理,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门岗保卫工作,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告称其于1993年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记录等备查,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称于1993年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即使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2009年9月23日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劳动关系已然终止,原告不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其继续从事门卫工作,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关系也同样转化为雇佣(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劳动者在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已经领取退休金的情形下,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或进入新的单位工作的,其与单位之间建立的不再是劳动关系,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原告梁木英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因被告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而未能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未能取得基本养老生活保障,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应认定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1993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月实领工资均未达到茂名市历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自1993年至2003年10月3日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诉称的该时间段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时间段每月工资与茂名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名下在工商银行的账号为20×××50的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打印,证明了其从2003年10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信息,原告梁木英2003年10月至2003年12月每月实领工资为350元;2004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4550元,即每月实领工资约为379元;2005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5700元,即每月实领工资为475元;2006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6550元,即每月实领工资约为546元;2007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6600元,即每月实领工资为550元;2008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7000元,即每月实领工资约为583元;2009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7000元,即每月实领工资约为583元;2010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8200元,即每月实领工资约为683元;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10550元,即每月实领工资约为879元;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9000元,即每月实领工资为750元;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为8650元,即每月实领工资约为720元。关于原告2014年工资收入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持2年备查。因此,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首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无法提交工资支付记录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称2014年每月实领工资为75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每月实领工资较茂名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低的时间段及数额为:2004年10月至2004年12月每月实领379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410元;2010年5月至12月每月实领683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710元;2012年1月至12月每月实领75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50元;2013年1月至4月每月实领72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50元;2013年5月至12月每月实领72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010元;2014年1月至12月每月实领75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向原告梁木英支付其工资低于茂名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7469元(2004年:(410元-379元)×3个月=93元,2010年:(710元-683元)×8个月=216元,2012年:(850元-750元)×12个月=1200元,2013年:(850元-720元)×4个月+(1010元-720元)×8个月=2840元,2014年:(1010元-750元)×12个月=3120元】。超出7469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理由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01年3月至今,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延长工作时间至12小时,原告每天需加班4小时,请求被告补发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且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01年3月至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共计99882元人民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在每周安排原告休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考虑到原告门卫的岗位性质,原告每周应休息一日为宜。被告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值班,应支付工资报酬,但对于原告无法举证每月实领工资情况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给原告支付休息日工资报酬26368.2元(2003年10月至同年12月共计休息日13天,13天×200%×11.7元/天=304.2元;2004年1月至同年9月共计休息日39天,39天×200%×12.6元/天=982.8元;2004年10月至同年12月共计休息日13天,13天×200%×13.7元/天=356.2元;2005年1月至同年12月共计休息日52天,52天×200%×15.8元/天=1643.2元;2006年1月至同年12月共计休息日52天,52天×200%×18.2元/天=1892.8元;2007年1月至同年12月共计休息日52天,52天×200%×18.3元/天=1903.2元;2008年1月至同年12月共计休息日52天,52天×200%×19.4元/天=2017.6元;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共计休息日52天,52天×200%×19.4元/天=2017.6元;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共计休息日17天,17天×200%×22.8元/天=775.2元;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共计休息日35天,35天×200%×23.7元/天=1659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共计休息日52天,52天×200%×29.3元/天=3047.2元;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共计休息日52天,52天×200%×28.3元/天=2943.2元;2013年1月至同年4月共计休息日17天,17天×200%×28.3元/天=962.2元;2013年5月至同年12月共计休息日35天,35天×200%×33.7元/天=2359元;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共计休息日52天,52天×200%×33.7元/天=3504.8元),超出26368.2元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理由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休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和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值班,应支付工资报酬,但对于原告无法举证每月实领工资情况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8145.3元(2003年3天,3天×300%×11.7元/天=105.3元;2004年1月至同年9月7天,7天×300%×12.6元/天=264.6元;2004年10月至同年12月3天,3天×300%×12.6元/天=113.4元;2005年10天,10天×300%×15.8元/天=474元;2006年10天,10天×300%×18.2元/天=546元;2007年10天,10天×300%×18.3元/天=549元;2008年11天,11天×300%×19.4元/天=640.2元;2009年11天,11天×300%×19.4元/天=640.2元;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5天,5天×300%×22.8元/天=342元;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6天,6天×300%×23.7元/天=426.6元;2011年11天,11天×300%×29.3元/天=966.9元;2012年11天,11天×300%×28.3元/天=933.9元;2013年1月至同年4月5天,5天×300%×28.3元/天=424.5元;2013年5月至同年12月6天,6天×300%×33.7元/天=606.6元;2014年11天,11天×300%×33.7元/天=1112.1元),超出8145.3元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理由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原告未能出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补发自2009年应办理退休手续至今的退休金约2万元,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其退休金的标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过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中,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并不适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木英与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1993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原告梁木英工资低于茂名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7469元给原告梁木英;三、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休息日工资报酬26368.2元给原告梁木英;四、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8145.3元给原告梁木英;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应付款合计41982.5元,限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木英;五、驳回原告梁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安人民陪审员  崔亚芬人民陪审员  曾江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