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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胡敏林与李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林,李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156号原告胡敏林,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钢,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敏林诉被告李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林诉称,原告在茶陵县从事油茶嫁接苗种植生意。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株洲经营茶籽生意的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茶籽60000斤,每斤价格为3.3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20100斤茶籽,并支付货款66300元。同日,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给被告,想再购买40000斤茶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订金收据。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但同意返还订金,但至今一直未予以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合同订金1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胡敏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预付被告茶籽订金10000元的事实。证据4、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茶籽货款66300元的事实。被告李钢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胡敏林经人介绍认识在株洲经营茶籽生意的被告李钢。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茶籽60000斤,每斤价格为3.3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茶籽20100斤,并支付货款66300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预付了茶籽订金10000元,想再次购买茶籽40000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订金收据,“今收到胡敏林预付茶籽订金壹万(元)整,单价(3.3元)。收款人:李钢。2014.11.13”。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订购的茶籽。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但愿意返还订金,原告未提出异议。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合同订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合同订金10000元的问题。现分析如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茶籽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已购买的20100斤茶籽货款,并预付再次购买40000斤茶籽的订金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但之后,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同意返还订金,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订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敏林返还合同订金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粟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琼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