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1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稳与沈加永、孙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稳,沈加永,孙燕,王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291-1号申请执行人高稳。被执行人沈加永。被执行人孙燕。被执行人王海荣。申请执行人高稳与被执行人沈加永、孙燕、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沈加永、孙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高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王海荣对被告沈加永、孙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海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加永、孙燕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沈加永、孙燕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正在处置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正在处置之中,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查封的财产处置完毕后,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为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