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静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548号罪犯吴静,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12年1月16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7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1次季度表扬、3次季度记功。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1次季度表扬、3次季度记功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2015年6月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吴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虽其积极履行罚金刑,但其系暴力犯罪,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明兰审判员彭冈审判员王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晓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