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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0年11月20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钱继蓉,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8年11月3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继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9月15日在雅安市雨城区登记结婚,1994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刘某乙。从结婚至今,被告一直对原告态度不好,夫妻关系十分冷漠,原告从未见过被告的钱,即使原告生病被告都舍不得拿钱为原告治病,被告从未关心体贴过原告及原告父母,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在雅安市雨城区凤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明、婚姻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感情较好,并养育了子女,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较为稳定。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一定矛盾,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感情沟通交流,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妥善、冷静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离婚事实及理由,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