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东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杭州天道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天道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杭州东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贵龙。被告:杭州天道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宗福。原告杭州东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车公司)与被告杭州天道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快递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道快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汽车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东方汽车公司委托被告天道快递公司寄送快递一份,内装五菱汽车合格证12张及运单2张。被告天道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金军闻上门取合格证及运单,当场验明物品即予交付。后由于被告天道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金军闻工作失误,将原告东方汽车公司的12张五菱汽车合格证丢失,导致原告东方汽车公司已经出售的12辆车无法上牌,给原告东方汽车公司及用户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道快递公司赔偿合格证补办费用6992元,其中合格证工本费6192元,登报公告费800元;2.被告天道快递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用300元及人工损失费用3700元,合计5000元。原告东方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快递详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东方汽车公司委托被告天道快递公司寄送快递的事实。2.证明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天道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金军闻工作失误将原告东方汽车公司12张五菱汽车合格证丢失,导致原告东方汽车公司已经售出的12辆车无法上牌,给原告东方汽车公司及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东方汽车公司为补办合格证花费5160元的事实。4.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东方汽车公司为补办合格证花费1032元的事实。5.遗失启事1份,用以证明原告东方汽车公司登报发布遗失启事的事实。6.浙江增��税普通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东方汽车公司为刊登遗失启事花费800元的事实。7.汽车合格证12份,用以证明原告东方汽车公司被丢失的12张五菱汽车合格证的事实。被告天道快递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道快递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东方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天道快递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天道快递公司为原告东方汽车公司邮寄汽车合格证12份及运单2份。后由于被告天道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将上述汽车合格证及运单丢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东方汽车公司登报刊发遗失启事,为此支付登报费用800元。后原告东方汽车公司为补办汽车合格证支付6192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东方汽车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邮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天道快递公司未按约定完成邮寄服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并造成原告东方汽车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天道快递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原告东方汽车公司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东方汽车公司的合理损失为合格证工本费6192元及登报公告费800元。故对原告东方汽车公司要求被告天道快递公司赔偿合格证工本费6192元及登报公告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方汽车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天道快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道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东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格证工本费6192元及登报公告费800元,合计6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东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东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0元,由被告杭州天道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