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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门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吕贻华、张琪等与张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贻华,张琪,张泽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门民初字第98号原告:吕贻华,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张琪,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显,男,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张泽东,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吕贻华、张琪与被告张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贻华、张琪诉称:被告以推销产品为名多次拉取烟台华奇涂料有限公司的产品,并多次拖欠货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01年4月30日和原告计算完后尚欠货款59513.1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款协议并约定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9513.13元及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泽东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贻华、张琪于1995年7月8日投资成立了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二原告为清算组成员,二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山分局出具了清算报告。2010年6月25日,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山分局办理注销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9513.13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甲方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张泽东。因乙方资金紧张,乙方又急需甲方产品,经双方协商,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大写)肆万贰仟柒佰零玖元捌角,乙方定于年月日(注:该日期未填写)还清甲方以上货款,乙方到期未还,按日万分之五利息赔偿甲方损失,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应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甲方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张泽东。因乙方资金紧张,乙方又急需甲方产品,经双方协商,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大写)壹万陆仟捌佰零叁元叁角叁分,乙方定于年月日(注:该日期未填写)还清甲方以上货款,乙方到期未还,按日万分之五利息赔偿甲方损失,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应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两份协议书均有甲方代表王爱娟、吕贻华的签名,乙方代表韩广乐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和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尚欠货款59513.13元。原告主张2001年4月30日的两份协议书均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赔偿损失,故被告应立即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的日万之五赔偿金。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对被告张泽东的母亲巴忠华进行调查。巴忠华在调查中称:我儿子张泽东现在不在集贤村居住,他的户口还在集贤村。他在青岛市工作,具体单位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的电话号码,我也无法和他联系。他和他老婆、儿子都在青岛居住,他们租房居住。他不经常回来,去年过年没有回家,今年在家过年。我尽量找他到法院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吕贻华、张琪于1995年7月8日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后,原告吕贻华、张琪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9513.13元,原告提供的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的日万之五赔偿金,因烟台华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欠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被告张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贻华、张琪货款本金59513.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志 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人民陪审员 刘 雪 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雯(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