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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农历10月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1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8日生长女马某甲,2005年4月22日生一男孩马某乙,2011年8月16日生次女陈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亲在照看,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当父亲的责任。2013年腊月30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2014年正月5日再次将原告一顿暴打,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已经灰心,2014年被告给三个孩子一方生活费都没有给,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房院一处是修在原告娘家的地方上,是在原告父亲名下的院基证基础上进行翻修的。现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孩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三个孩子抚养费200000元;三、房院一处(位于武山县龙台乡山羊坪村西一组361号)归原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农历10月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1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8日生长女马某甲,2005年4月22日生一男孩马某乙,2011年8月16日生次女陈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另查明,三个孩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丙现随原告及原告家人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孩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法庭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能和好,且又多次发生矛盾,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孩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家人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孩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丙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和当地生活水平,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位于武山县龙台乡山羊坪村西一组361号的房院一处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居无定所、生活困难,根据本案案情和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为宜。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现经开庭审理,已查明事实,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孩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原告马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人民陪审员  许新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