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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景春与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春,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64号原告李景春,男,汉族。被告于鑫,男,汉族。原告李景春与被告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春诉称,2014年8月19日,��告于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理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鑫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9日,被告因需资金进行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于鑫向原告李景春借款,原告向其交付现款,原告李景春与被告于鑫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景春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