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建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建义,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白志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肖世贵,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建义、许某某、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建义、许某某、林某某,辩护人白志辉、肖世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始,被告人许建义纠集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林某地(另案处理)在漳州市芗城区东方钻石城1号楼利用网络实施诈骗活动。由被告人许建义提供诈骗工具、生活费用及诈骗方法,并抽取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林某地诈骗所得款的70%,被告人许某某负责伙食,并抽取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林某地诈骗所得5%。1、被告人许建义假冒香港马会高层管理人员,在骗取被害人曹某、王某、姚某某的信任后,以投资香港马会六合彩获取高额奖金机会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王某、姚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归还被害人王某、姚某某。2、被告人许某某假冒香港马会高层管理人员,在骗取被害人汤某某等2人的信任后,以投资香港马会六合彩获取高额奖金机会为由骗取被害人汤某某等2人共计人民币510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42000元归还被害人汤某某。3、被告人林某某假冒香港马会高层管理人员,在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等2人的信任后,以投资香港马会六合彩获取高额奖金机会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等2人共计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5000元归还被害人曹某某。4、林某地假冒香港马会高层管理人员,在骗取被害人胡某的信任后,以投资香港马会六合彩获取高额奖金机会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同意投资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4日,林某地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诈骗未能得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建义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诉讼中,被告人许建义向本院缴交退赔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建义、许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杨某某等3人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某等6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建义、许某某、林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建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117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受被告人许建义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人民币51000元、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建义、许某某、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建义、许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且已追回大部分赃款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许建义、许某某、林某某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白志辉、肖世贵关于被告人许建义、许某某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建义、许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许建义、许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建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许建义、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许建义、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建林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燕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