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春锦与吴小虎、史中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春锦,吴小虎,史中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成春锦,个体户,被告吴小虎,居民。被告史中余,居民。原告成春锦诉被告吴小虎、史中余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春锦��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虎、史中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春锦诉称,我与被告是熟人关系,2014年10月6日,吴小虎向我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分,被告史中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虎、史中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春锦持有借条,内容为:“借到成春锦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起到2015年4月6日,月利率20‰,……担保借款人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到期还款。借款人:吴小虎,担保人:史中余,借款日期:2014年10月6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出具当天,向借款人吴小虎收取了保证金960元,后借款人吴小虎及其担保人史中余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小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史中余之间的保证关系,有两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述在借款时扣除的960元为保证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39040元。被告吴小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中余为被告吴小虎向原告成春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吴小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成春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史中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中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小虎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成春锦借款本金390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史中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小虎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吴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