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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运生与陈国军、抚州第六医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生,陈国军,抚州第六医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黄运生,务工。法定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国军,司机。被告抚州第六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766号。法定代表人杨金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桂林,该医院车队队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迎宾���道迎宾世纪花园城市原墅D10、D11、D13、D15、D17、D18号店。负责人赖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黄运生与被告陈国军、被告抚州第六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第六医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抚州第六医院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生的委托代理人杨筱云、被告陈国军、被告抚州第六医院委托代理人许桂林、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生诉称,2014年12月12日17时45分许,被告一驾驶赣F×××××小型专业客车(救护车)由崇仁县往抚州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迎宾大道永红村路口路段���,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前方人行道横过马路,因被告一安全注意不够,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这一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94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崇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拒绝支付。因肇事车辆系抚州第六医院所有,且该车在平安财保抚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赔偿损失83053.74元,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军辩称,我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抚州第六医院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辩称,我方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其他诉请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驾驶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被告驾驶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花费情况;4、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花费;5、提交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6、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7、提交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国军、抚州第六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原告有挂床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主张村委会无证明资格,不同意按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被告陈国军、抚州第六医院为���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调取原告的体温单和医嘱单,证明原告实际住院30天。原告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挂床行为。被告陈国军、抚州第六医院对平安财保抚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体温单和医嘱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将依法对原告的住院时间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军系被告抚州第六医院聘请的司机。2014年12月12日17时45分许,被告陈国军驾驶赣F×××××救护车前往崇仁县接病人,途经崇仁县迎宾大道永红村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人行道横过马路,因被告陈国军驾车安全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这一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第1、2、3、4、5肋骨骨折,2、两侧血胸,3、脑震荡,4、头皮撕脱伤,5、头皮血肿,6、左下肢皮肤挫裂伤,7、左肩锁关节脱位,8、双耳慢性中耳炎伴陈旧性骨膜穿孔。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第1、2、3、4、5肋骨骨折,2、两侧血胸,3、脑震荡,4、头皮撕脱伤,5、头皮血肿,6、左下肢皮肤挫裂伤,7、左肩锁关节脱位,8、双耳慢性中耳炎伴陈旧性骨膜穿孔。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医��费38289.28元,由被告抚州第六医院垫付。2015年3月24日,原告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经崇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赣F×××××救护车系抚州第六医院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投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期限均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黄运生系农村户口,原告实际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庭审中,被告抚州第六医院要求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同时和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原告住院的体温单和医嘱单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军驾车与原告黄运生骑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双方对崇仁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国军应当承担对原告黄运生的侵权责任,因被告陈国军系被告抚州第六医院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时所产生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抚州第六医院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黄运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8289.28元,其医疗费票据为38289.28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38289.28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34460.35元,医保外医疗费为3828.9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损失13340.36元(124天×39268元/年÷365天/年),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3天,误工工资按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8991元计算为8181.02元(103天×28991元/年÷365天/年);3、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8.56元,根据原告住院30天,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认定为3513.37元(42746元/年÷365天/年×30天=3775.87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2820元过高,认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过高,认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符合其伤残等级,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其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法予以支持;8、原告鉴定费700元,依法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发票,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6017.67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6260.35元,医保外医疗费为3828.9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为35928.39元。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260.35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6260.3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为35928.3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医保外医疗费3828.93元,由被告抚州第六医院赔偿,由于被告抚州第六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38289.28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抚州第六医院34460.35元。���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黄运生45928.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黄运生26260.35元;二、原告黄运生返还被告抚州第六医院有限公司34460.35元(该款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以上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国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876.30元,由原��黄运生负担271.58元,由被告抚州第六医院有限公负担160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戴幼松审 判 员  刘敏伟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铭姗附:执行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