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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呼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某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291982********,文盲,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被告人呼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月25日被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呼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看守所。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岚、吉日木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呼某某在四子王旗查干补力格苏木一队敖某某家帮忙干活,趁敖某某出去干活时,从其家衣柜里的挎包内盗走现金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呼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呼某某在四子王旗查干补力格苏木一队敖某某家帮忙干活,呼某某趁敖某某出去干活时,从敖某某家衣柜里的挎包内盗走现金5000元,并将钱放到蒙古包上面,敖某某看到炕上有硬币,发现钱丢失就询问被告人呼某某,呼某某开始说不知道,后来从蒙古包上面把钱拿出来交给了敖某某。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四子王旗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呼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将赃款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呼某某曾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出狱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应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宝  喜审 判 员 巴雅尔图人民陪审员 哈  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