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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康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康某,男。被告:刘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