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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余姚市新丰轴承有限公司与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新丰轴承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69号原告:余姚市新丰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松苗。委托代理人:周云军。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罡。被告: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告余姚市新丰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新丰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新丰轴承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起,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订单传真确认之形式,要求原告为其加工不同型号的轴承产品,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交易额418891.90元,并按被告摩士集体股份有限公司的指定,分别送达,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收票单位为被告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加工产品和增值税发票后,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889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订单传真件一组、送货单一组、托运单一组,增值税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起,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各型的轴承,原告送货送到宁波市镇海区光明村光明路189号,合计交易额418891.9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开具了购货人为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货款,被告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摩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为需方的名义向原告订购加工轴承产品,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8891.90元,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需方为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货款,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故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新丰轴承有限公司货款41889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583元,减半收取3791.50元,由被告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