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蒋某与洪晓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蒋某,洪晓林,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蒋某,男,201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幼儿。法定代理人蒋利波,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洪晓林,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152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志江,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丽萍,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何家玉,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职员。原告蒋某与被告洪晓林、中国太平洋股份��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8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利波,被告洪晓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丽萍、委托代理人何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的负责人杨志江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洪晓林驾驶湘M9T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安县井头圩镇方向往东安县白牙市镇汽车东站方向行驶,16时20分,当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汽车东站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蒋某撞到,致使原告蒋某右腿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的伤情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洪晓林只支付了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洪晓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第三者蒋某的一切损失。因此,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13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洪晓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情��;3、原告之母唐爱平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之母唐爱平是个体户;4、秦文、唐芳生领条4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秦文、唐芳生工资;5、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50元,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书用去费用350元;6、原告蒋某及蒋某父亲蒋利波及母亲唐爱平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方的家庭情况。被告洪晓林辩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洪晓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蒋某在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了积极的态度,付清了原告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所有医疗费用,而在原告伤好出院后,原告不同意协商处理,而是向被告提出了超范围赔偿的无理要求,原告的这种做法完全于事实不顾,既不通情也不合法,因此,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洪晓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蒋某司法鉴���意见书护理时间的书明,拟证明蒋某出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两个月;医药费发票两张,住院发票1张,东安人民医院住院清单,拟证明被告垫付原告蒋某住院费用为4180.30元;原告蒋某入出院记录及病历证明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治疗后的情况;被告洪晓林的驾驶证以及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保险单,拟证明湘M9TT**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以及该保险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湘M9TT**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洪晓林、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分析说明中的第四点有异议,关于护理时间已经有了补充说明;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没有提供其他情况可以说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每个月纯收入是多少,该营业执照的户主是唐爱平,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证据4有异议,该四份领条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无异议。对二被告无异议的1、5、6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的第四点,原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2日作了《关于蒋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的说明》,且该说明没有被撤销,因此,本院对对二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是国家有权部门颁发的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4份领条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对被告��晓林提供的5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洪晓林提供的5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洪晓林驾驶湘M9T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安县井头圩镇方向往东安县白牙市镇汽车东站方向行驶,16时20分,当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汽车东站路段时,由于未注意避让路上行人,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蒋某撞到,致使原告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8日,用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050.30元,该医药费由被告洪晓林垫付。2015年5月4日,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晓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不负次事故责任。2015年4月27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龙溪司法��定所对原告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15日、5月22日,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了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蒋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的说明,经鉴定,原告蒋某的伤情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继续护理2个月;考虑营养费1000元。原告蒋某受损范围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050.30元、护理费10446.33元(23441元/12个月×1个月×2人+39237元/12个月×2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人×1人×31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350元,共计人民币17292.67元。被告洪晓林在出事后,除支付了原告蒋某元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蒋某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蒋利波、唐爱平是原告蒋某的父母,唐爱平于2015年5月1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55号从事经营门、窗、五金等。被告洪晓林驾驶湘M9TT**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2月2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39237元/年;伙食补助省内30元/人·天。本院认为:被告洪晓林未注意避让路上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蒋某系路上行人,属正常行走,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晓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洪晓林对原告蒋某治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住院时间达31天,因此,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项目金额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洪晓林驾驶的湘M9T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其赔偿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546.3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980.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546.3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980.30元(其中含被告洪晓林为原告蒋某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050.30元);被告洪晓林赔偿原告蒋某鉴定费350元;三、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洪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