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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王爱国诉程振鹉、陈定古、江西高安市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国,男,1974年5月生,汉族,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振鹉,男,1964年2月生,汉族,住新建县。委托代理人:叶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定古,男,1975年6月生,汉族,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高安市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聂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南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爱国因与被上诉人程振鹉、陈定古、江西高安市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陈定古驾驶赣CK61**号车沿360国道自东往西行驶,途经826.1km处,遇行人自南往北横穿马路,被告陈定古向右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赣CK61**号车侧翻,车上瓷土倒下来压坏路北面原告程振鹉等人的房屋,致使赣CK61**号车受损、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定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屋被损坏后,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山中队委托了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对该房屋损坏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丰联上房自然村5号房屋被大货车撞击后构成局部危房,经加固、修补后房屋可正常使用,原告在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为16000元,后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山中队又委托江西省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等损失作出鉴定,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损失评定为,原告房屋损失为20000元,物品损失价格为9900元,原告在江西省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花费鉴定费为1500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损失委托了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房屋损失为15652.3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7734.67元赔付给另一名房屋被撞坏者程艾虎。另查明,新建县石埠乡新丰垦殖场窑下上房自然村5号(320国道旁)房屋所有人为原告程振鹉。赣CK61**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爱国,驾驶员为被告陈定古,被告陈定古是被告王爱国雇请的司机,被告王爱国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振鹉的房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书,被告陈定古应对造成原告程振鹉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定古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被告陈定古与被告王爱国系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爱国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爱国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登记车主并未有过错,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赣CK6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新建县石埠乡新丰垦殖场窑下上房自然村5号(320国道旁)房屋所有人为原告程振鹉。原告房屋损坏后,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山中队委托了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对该房屋损坏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丰联上房自然村5号房屋被大货车撞击后构成局部危房,经加固、修补后房屋可正常使用,原告在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为16000元,后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山中队又委托江西省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等损失作出鉴定,新建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房屋损失评定为,原告房屋损失为20000元,物品损失价格为9900元,原告在江西省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花费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房屋被撞坏后,客观事实只是对其损失作出一个合理的评估确定就可以,且保险公司已委托了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损失进行了鉴定,其损失为15652.37元,对原告诉请的房屋鉴定损失及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均是由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山中队委托进行鉴定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鉴定的两份鉴定报告书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均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鉴定报告,法院予以认认可。原告诉请的其房屋损失20000元、物品损失99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被告王爱国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及商业险7734.67元赔付给了另一名房屋被撞坏者程艾虎。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江西省2014年公布2013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1、房屋维修费:20000元;2、物品损失费:9900;3、鉴定费:17500元(16000元+1500元)。上述1-2项共计人民币29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上述3项共计人民币17500元,由被告王爱国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振鹉房屋修理费、物品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9900元;二、限被告王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振鹉鉴定费17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王爱国承担985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定古的驾驶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没有年审,因此,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在三者险中对本案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审验证明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此时陈定古的驾驶证没有盖年审章,且2014年9月9日开庭时,陈定古均没有证据证明其驾驶证已年审。陈定古应提交驾驶证原件证明其驾驶证已年检,否则应视为没有年审。2、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投保人振兴公司,由振兴公司支付给了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方受害人。上诉人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程振鹉不承担赔偿责任。3、江西省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报告缺乏证据三性。该鉴定报告中花坛、树木、花卉、花生100斤等合计99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程振鹉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程振鹉答辩称: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责任是理所应当。保险公司说陈定古驾驶证年检问题,事后我们去了高安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事故发生之前一个月驾驶人已通过交警大队的相关驾驶证审核程序。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给另一个被害者,而且是私底下赔付的。关于鉴定,交警大队委托两个鉴定所,符合法律程序。王爱国答辩称:驾驶证在事前已经通过了年审,我方也提供了证据。赔给程振鹉的钱没问题,但是我投了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鉴定费由法院认定。振兴公司答辩称:对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无异议。王爱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16000元鉴定费不应认定。该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损失为15652.37元,可鉴定费就收取了16000元,鉴定费收费超出了鉴定标的,费用收取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但如果为查清损失所必要的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用。针对王爱国的上诉,程振鹉答辩称: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符合法律程序,鉴定费用不高。不能因为鉴定费高,就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费的收据问题后来一审中提交了发票。鉴定费谁承担由法律依法认定。保险公司答辩称:对王爱国的上诉理由我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派人进行现场勘查,也经过司法鉴定评估定损,并告知了交警,也与另一受害人达成协议。交警部门是办案机构,没有权利未经当事人委托就擅自去委托评估。物价评估机构收费标准是按比例收取费用的,一审中提供的鉴定及费用都不是真实的,所以鉴定费应由程振鹉承担。我方提供了证据证明对投保人的车辆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双方之间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约定是有效的。振兴公司答辩称:同意王爱国的上诉请求。针对保险公司及王爱国的上诉,被上诉人陈定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陈定古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经过审验?如果未经过审验,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在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全部赔偿给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程振鹉的损失承担责任?3、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程振鹉财产损失的依据?4、程振鹉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关于陈定古的驾驶证是否经过审验问题。一审中,程振鹉向法院提交了肇事司机陈定古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对该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驾驶证副页部分载明“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07月20日(赣C)”,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8日,即在事故发生时陈定古的驾驶证仍处于未审验状态。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其与振兴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但该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内容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陈定古的驾驶证事发时只是处于未审验状态,而法律并未规定该情形属于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失效。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问题。本案事故造成程振鹉、程艾虎两家房屋受损。保险公司已于诉讼前按照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的金额向程艾虎支付了9734.67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7734.67元)。由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全部支付给了程艾虎,而商业险部分的限额足以赔偿程振鹉的损失,故保险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向程振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问题。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该鉴定报告中花坛、树木、花卉、花生100斤等合计9900元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但该鉴定系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山中队委托,花坛、树木等物品损失系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受损物品估价清单》作出,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的现场勘查记录中亦载明了相关树木等损失,部分印证了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中除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故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保险公司所称的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且保险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妥。关于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收费的合理性问题。该鉴定所系接受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山中队委托对房屋被大货车撞击损坏情况(即损害程度),而非对房屋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房屋构成局部危房,经加固、修补后房屋可正常使用。上诉人王爱国将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房屋损失价格15652.37元误认为是关于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所做,进而认为鉴定费用超过鉴定的房屋损失存在不合理性系未能正确厘清本案三份鉴定报告内容,产生错误认识的结果。本院对其上诉认为鉴定收费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上述认定,被上诉人程振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房屋维修费20000元、物品损失费9900元,共计299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另,鉴定费不属于民事侵权的赔偿费用,原审判决将鉴定费用计入损害赔偿款中,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将依侵权责任予以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程振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预交985元,由王爱国预交238元),鉴定费17500元(由程振鹉预交),合计19470元,由王爱国负担1872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985元,二审预收的王爱国238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审 判 员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