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大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富阳市扬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源机械有限公司,富阳市扬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浙江大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微燕。委托代理人:叶圣翰。被告:富阳市扬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倩南。原告浙江大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市扬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圣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扬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源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以24万元价格向原告购买CM1400A双卷双卷1400李微燕,分切机一台,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同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机器并调试完毕,因此被告分别出���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和一张100000元的转账支票。后原告发现转账支票无法兑付,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仅付款40000元,尚欠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事实;4、收账通知、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5、转账支票、工商银行查询退票登记簿,证明被告提供的100000元转账支票被止付的事实。被告富阳市扬诚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富阳市扬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原告浙江大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市扬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价值为240000元的双卷分切机;付款方式为预收定金10000元,提货时付清余款100000元,调试完毕付清100000元,余款于六个月内付清。10月20日,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10月22日,原告依约交付涉案货物并调试完毕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和一张100000元的转账支票。2012年12月6日,承兑汇���因“已办理挂失止付或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的票据”,无法兑付。2013年2月6日和8月1日,被告分别付款30000元和100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大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市扬诚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0000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扬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富阳市扬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源机械有限公司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富阳市扬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99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小博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星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