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与毕苍传、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毕苍传,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博,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毕苍传,农民。被告:王涛,农民。原告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苍传、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营军、人民陪审员张玉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苍传、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二被告陆续在我公司采购油漆,至2014年9月20日,共欠货款43438.5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3438.5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毕苍传、王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自2013年起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陆续向二被告供应油漆,每次收货,被告均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购货方收货签字栏内签字。出库单载明了货到付款,如有余款必在本月30号以前付清。二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后,未再继续付款。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438.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及对账单。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毕苍传、王涛供应油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3438.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毕苍传、王涛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3438.5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货款在货到的本月30日前付清,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为2014年8月14日,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9月20日,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苍传、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343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毕苍传、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晴审 判 员 马营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