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开慧与王茂钦、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西安龙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慧,王茂钦,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西安龙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黄开慧,女,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春龙,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钦,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四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碧齐委托代理人薛军波,女,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系该院退休职工。被告西安龙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郝家村1号四楼中户。法定代表人屈云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任军民委托代理人罗春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辉,陕西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开慧诉被告王茂钦、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西安龙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慧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省四院委托代理人薛军波、被告龙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群力、被告省四建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慧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经被告王茂钦介绍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的省四院住院楼进行轻质墙隔离的工作。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该住院楼17楼干活时,由于板子质量有问题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省四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242.5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李叶成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2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062.5、交通费515元、误工费43750元、鉴定费1620元、残疾补偿金26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13.6元,共计12117.34元。被告王茂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并不是包工头,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而应由省四院及龙云公司承担,而且其在干活时已经向龙云公司提出安装的板子有质量问题,但该公司仍坚持使用,故发生了事故。被告省四院辩称,原告受伤一事直到其住院后被告才知道。该院住院楼的施工单位为省四建,所有的施工都由该公司及云龙公司完成。省四院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龙云公司辩称,该公司依法从省四建分包了省四院住院楼轻质隔板的安装工程,在安装过程中,龙云公司将该部分的劳务承包给被告王茂钦,原告接受被告王茂钦的雇佣,其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龙云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龙云公司提供的脚手架等及轻质隔墙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摔伤一事并非是以上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原告不注意安全、疏忽所致,故其受伤一事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茂钦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四建辩称,该公司与省四院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可以与龙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且龙云公司是有资质的分包单位,故省四建的分包行为合法。龙云公司私自将工程分包给王茂钦,故省四建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省四院与省四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省四建承建省四院新住院楼工程,发包人指定发包的工程,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庭审中,省四院表明该住院楼的劳务部分是允许省四建分包的。2013年5月14日,省四建与龙云公司签订了《轻质隔墙板安装合同》,约定由龙云公司按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省四院住院楼的轻质隔墙板安装工程。在安装过程中,龙云公司将此部分劳务承包给了被告王茂钦(没有相关资质),王茂钦叫原告到该工地进行轻质隔墙板的安装。黄开慧的工资由王茂钦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予以发放。2013年11月5日,原告黄开慧在该住院楼17楼进行轻质隔墙板安装时,因手中隔墙板断裂从脚手架上跌落下来,致伤。原告于当日在省四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原告013年11月5日入院,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14042.55元。住院期间“按骨科常规护理、留陪人”由其丈夫李叶成护理。原告为治疗共支付交通费515元。省四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建议:“加强营养,卧床8周后复查”。2013年12月14日,原告购买双拐花费9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620元。2014年12月1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开慧伤残等级属九级;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茂钦向被告龙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龙云公司已向被告王茂钦支付了全部承包费339000元。另查明,原告黄开慧系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其母赵义胜于1939年3月15日出生,赵义胜除黄开慧外还有一个子女。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其女李新珍于1997年10月5日出生,其子李兴璞于2005年3月23日出生。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审理中,原告出具了王昌富、罗先海、何丽群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前及李叶成的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但证人没有到庭进行作证。以上事实有病例、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发票、交通票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省四建与被告省四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省四建将该工程的轻质隔墙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龙云公司,该分包一事被告省四院已知悉并同意,且被告龙云公司具备新型环保墙体材料的安装资质,故被告省四建与被告龙云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龙云公司将轻质隔墙板的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茂钦,原告黄开慧接受被告王茂钦之邀并按照相应要求参与该劳务,工资由王茂钦支付,故原告与被告王茂钦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王茂钦为接受劳务一方。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其赔偿责任应根据其与王茂钦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并未有明显的过错行为,故原告黄开慧无需承担责任。被告龙云公司明知被告王茂钦没有相应的资质,依然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了王茂钦,故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与王茂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省四院及被告省四建在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一事中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原告黄开慧主张的因伤损失:住院费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042.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二次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伤残鉴定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6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1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5元(含为鉴定支付的交通费65元),因交通费系因就医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为鉴定支付的交通费6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其在陕西省旬阳县中医院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共计191.69元,因其没有提交病例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因本次事故致伤所支出,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其丈夫李叶成从事建筑行业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因李叶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本案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每天80元,故护理费应为7360元(80元/天×92天)。原告主张的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因原告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应以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为依据,计算为8801元(7932元/年+7932元/年÷365天×4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产生一定的损害,故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但原告以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主张,该标准低于2014年标准,原告以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开慧医疗费14042.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伤残鉴定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4025.6元、护理费7360元、误工费8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9269.15元。二、被告西安龙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开慧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32元由原告承担846元、被告王茂钦及被告西安龙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7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红代理审判员 耿 垒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