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聋哑人,桐城市鸿润集团工人,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飞,桐城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至2月27日,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中业广场、盛百广场等地实施盗窃8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系聋哑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盗窃的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5日16时,被告人高某窜至桐城市文昌街道中业广场一楼的肯德基店内,趁被害人吴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椅子后面的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668.31元)等财物。被告人将包内3500元现金拿走后将包丢弃到路边垃圾桶里。2、2015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桐城市文昌街道中业广场五楼的佳克来牛排店内,趁被害人杨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座椅边的手提包偷走后,把包内1100元现金拿走并将包丢弃到路边垃圾桶里。3、2015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桐城市文昌街道中业广场五楼的傣妹火锅店内,将被害人何某的钱包偷走后,把包内300元现金拿走并将包丢弃到路边垃圾桶里。4、2015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太阳城肯德基店内,将被害人王某的黑色背包偷走后,发现包内没有钱将包丢弃到路边垃圾桶里。5、2015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桐城市龙眠街道盛百广场桐话味道饭店内,将被害人束某的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苹果iPd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3685.06元)、两部手机(均型号不明,不予评估)等财物。被告人将包内2500元现金拿走后将包丢弃到路边垃圾桶里。6、2015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桐城市文昌街道中业广场六楼电影院等候区,将被害人胡某的红色背包偷走后,拿走包内500元现金并将包丢弃到路边垃圾桶里。7、2015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桐城市文昌街道中业广场傣妹火锅店内,将被害人方某的蓝色小拎包偷走,拿走包内300元现金并将包丢弃到路边垃圾桶里。8、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桐城市文昌街道中业广场傣妹火锅店内,将被害人张某的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两部手机(均型号不明,不予评估)等财物。被告人将包内200元现金拿走后将包丢弃到路边垃圾桶里。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盗窃作案八次,涉案价值12753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及其母亲部分退赃,并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亦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受害人胡某、王某、吴某、束某、何某、张桂芝、方某、杨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残疾人证书、松桂村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试听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除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