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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陶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建,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建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陶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陶建尾随夏某甲至本市渔婆新村四区22幢302室夏家车库,采用持水果刀威胁的手段,劫得夏某甲拎包1只,内有204元及价值50元的KINGSUN牌ES70型手机1只。后被告人陶建将拎包以及手机丢弃。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起获被告人陶建所劫手机1只,已发还被害人夏某甲;依法扣押被告人陶建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以及作案时所穿戴的口罩1只、鞋子1双、雨衣1件,均随案移送。被告人陶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证人陶某甲、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作案工具水果刀,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02)靖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建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陶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建有犯罪前科,故酌情从重处罚;其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陶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零四元,发还被害人夏某甲;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永华人民陪审员  方志强人民陪审员  蓝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蕴青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