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荣昌县广顺街道鑫顺五交化经营部与荣昌县渝顺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县广顺街道鑫顺五交化经营部,荣昌县渝顺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499号原告:荣昌县广顺街道鑫顺五交化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成渝东路65号,注册号5002266046986461-1-1。经营者:黄立平。被告:荣昌县渝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斑竹村八社,组织机构代码05649206-7。法定代表人:巫德富。原告荣昌县广顺街道鑫顺五交化经营部诉被告荣昌县渝顺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高天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县广顺街道鑫顺五交化经营部的经营者黄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昌县渝顺陶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昌县广顺街道鑫顺五交化经营部诉称: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荣昌县渝顺陶瓷有限公司欠原告荣昌县广顺街道鑫顺五交化经营部货款2547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在原告荣昌县广顺街道鑫顺五交化经营部多次催促下依然拖欠付款,现原告荣昌县广顺街道鑫顺五交化经营部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荣昌县渝顺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25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荣昌县渝顺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荣昌县渝顺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9日,原告荣昌县广顺街道鑫顺五交化经营部向被告荣昌县渝顺陶瓷有限公司发货三次,货款共计25473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荣昌县渝顺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荣昌县广顺街道鑫顺五交化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到荣昌县广顺街道鑫顺五交化经营部黄立平货款共三笔,分别是2014年1月15日金额:4897.00元;2014年3月19日金额:8566.00元,2014年4月9日金额:12010.00元。三笔共计金额:25473元(大写金额:贰万伍仟肆佰柒拾叁元整)。欠款单位:荣昌县渝顺陶瓷有限公司。”被告荣昌县渝顺陶瓷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巫德富签字。截至目前,被告荣昌县广顺街道鑫顺五交化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25473元。另查明,原告荣昌县广顺街道鑫顺五交化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立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荣昌县广顺街道鑫顺五交化经营部向被告荣昌县渝顺陶瓷有限公司提供了建材货物,被告应按照委托书所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昌县渝顺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荣昌县广顺街道鑫顺五交化经营部欠款25473元。如果被告荣昌县渝顺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19元,实际收取219元,由被告荣昌县渝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 高 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志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