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等犯污染环境罪胡志红犯污染环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胡志红,徐某乙,汪某,周某甲,邓某,杭州荣圣化工有限公司,戴某,马某,沈某,周某乙,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69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诉讼代表人胡江。辩护人方怀宇。唐炳洪。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国生。辩护人谢文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红,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辩护人宋深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延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杭州荣圣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戴红艳。原审被告人戴某,杭州荣圣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5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5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5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杭州荣圣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志红、徐某乙、汪某、戴某、周某甲、邓某、马某、沈某、周某乙、杨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胡志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杭余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志红、徐某乙、汪某、周某甲、邓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表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污染环境事实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以下简称化工二厂)是一家生产草甘膦农药的企业,被告人胡志红、马某均系化工二厂员工,案发时段分别任化工二厂厂长、生产管理科科长。杭州荣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圣公司)是一家从事危化品经营的公司,被告人戴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杨某为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沈某为公司仓库主管,被告人周某乙为公司仓库员工。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为一家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运输公司,被告人徐某乙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化工二厂草甘膦农药的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草甘膦母液,之前化工二厂会配成10%的草甘膦水剂销售,国家禁止低浓度的草甘膦水剂销售后,化工二厂通过氧化、浓缩将草甘膦母液转化成磷酸盐混合液,再通过高温定向转化成磷酸盐产品,但该高温定向转化装置在试运行阶段即因周边群众的投诉而被建德市政府叫停。而草甘膦母液氧化浓缩成磷酸盐混合液仍在进行,因得不到处置,化工二厂内存储的磷酸盐混合液胀库,影响到工厂的正常生产。为了解决磷酸盐混合液胀库问题,使化工二厂能正常生产,时任化工二厂厂长的被告人胡志红等人决定将磷酸盐混合液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及个人进行处置,同时仅支付极低的价格,实际上促使和认可运输及处置单位人员以焚烧、直排等方式予以非法处置。期间,化工二厂将磷酸盐混合液通过宏安公司运往山东省、江西省、浙江省衢州市、杭州市余杭区,大量非法处置。2011年8月,经邢丙华(已判刑)联系,金军(已判刑)与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绍兴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金军在征得华鑫公司同意后,可在浙江省境内收集危险废物,并运至华鑫公司进行处置,其中液态废物每吨处置费合同价不低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0元。后邢丙华通过汪某介绍,由金军代表华鑫公司、被告人胡志红代表化工二厂签订了危险废物的委托处置合同,化工二厂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化工废液(实际就是磷酸盐混合液)交由华鑫公司处置,处理费用为每吨580元(含处置费、运输费)。协议签订后,仅有15吨磷酸盐混合液在华鑫公司申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后从化工二厂运至在绍兴县的华鑫公司处置。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化工二厂通过宏安公司将磷酸盐混合液运至江西省南昌县、金溪县等地,交由邢丙华、金军非法处置,邢丙华、金军又将部分磷酸盐混合液(约1000多吨)交由刘模清(已判刑)焚烧处置,将部分磷酸盐混合液(约660吨)交由斯小君(另案处理)作为除草用的农药予以销售。期间,被告人胡志红、徐某乙等人曾到江西查看处置场地。被告人徐某乙在明知邢丙华、金军系非法处置,且华鑫公司没有开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仍为化工二厂运输磷酸盐混合液至江西省,并赚取运费。2011年9月,经洪国女(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胡志红、马某经与被告人戴某联系,租赁荣圣公司的储罐用于贮存磷酸盐混合液。2012年3月,金军、邢丙华在处置化工二厂的磷酸盐混合液过程中出现环保事故,化工二厂终止了与华鑫公司的合作。之后经被告人胡志红、汪某、徐某乙商量,化工二厂将磷酸盐混合液以与华鑫公司同样的价格(即每吨580元)交由被告人汪某、徐某乙处理。被告人汪某、徐某乙约定了上述处理费的分配方式,其中运至山东非法处置部分的分配方式为汪某按每吨40元的标准提成,其余部分为将每吨580元的费用扣除相关单位、个人的处理费及运输成本、税费等后二人予以均分。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化工二厂通过宏安公司将磷酸盐混合液共计约11370吨(含之前贮存在荣圣公司的部分)运往山东省临邑县、垦利县玖新工贸有限公司,交由李强、李兆福(均已判刑)非法处置,并支付每吨50元至80元不等的处置费,后李强、李兆福将上述磷酸盐混合液予以销售。2012年5月,宏安公司将之前储存在荣圣公司的磷酸盐混合液运至山东省等地处置过程中,因贮存时间过长导致沉淀,部分磷酸盐混合液无法抽出,被告人戴某提出由其处理,被告人徐某乙、汪某与被告人胡志红商量,胡志红在明知荣圣公司无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代表化工二厂同意将因产生沉淀而无法顺利抽出的部分磷酸盐混合液交由荣圣公司处置。经被告人徐某乙与被告人戴某协商,商定处理费为每吨220元。后被告人戴某指使被告人沈某、周某乙直接用水冲洗储罐,并通过下水道直接排放至运河内,共计直接向运河内排放磷酸盐混合液1500余吨。2012年7月25日,宏安公司向被告人戴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存入残留磷酸盐混合液的处理费338290元。后化工二厂内存储的磷酸盐混合液再次胀库影响到正常生产,被告人胡志红指示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戴某联系,再次商量储罐租赁业务。同时,被告人汪某联系被告人胡志红,欲让宏安公司承接磷酸盐混合液的运输业务。2012年9月,经被告人胡志红、马某、戴某、杨某、徐某乙、汪某商量,由荣圣公司非法处置磷酸盐混合液,化工二厂支付给宏安公司每吨580元的费用,由宏安公司负责运输并与荣圣公司结算费用。宏安公司付给荣圣公司的处理费起初为每吨220元,2012年12月之后提高至每吨240元。之后,化工二厂通过宏安公司陆续将磷酸盐混合液运至荣圣公司,被告人戴某则多次指使被告人沈某、周某乙在下雨天或运河涨水时,将储罐内存储的磷酸盐混合液通过下水道直接排放至运河内,共计约5600吨。被告人杨某受被告人戴某指使多次到宏安公司和被告人徐某乙处核算处理的磷酸盐混合液数量,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用于处理费的结算。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徐某乙及宏安公司向被告人杨某及被告人戴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存入磷酸盐混合液的处理费共计1889475元。2013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对荣圣公司进行检查时,在储罐内查获尚未排放的磷酸盐混合液约3000吨。在一审审理期间,由于荣圣公司存放磷酸盐混合液的储罐发生渗漏危险,经协调并经环保部门同意,上述3000吨磷酸盐混合液已由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集团)运回工厂。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经被告人汪某联系,被告人胡志红同意由宏安公司将2300余吨磷酸盐混合液运输至衢州市鑫春干燥剂厂、衢州市童何村一废弃电镀厂交由被告人周某甲非法处置,并由汪某支付给被告人周某甲每吨230元的处置费,共计542006元。期间,经被告人周某甲、邓某商量,由邓某将其中1000吨以上的磷酸盐混合液运至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白坑村龙坞、海坞等地的石灰窑焚烧。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周某甲将储存在电镀厂的部分磷酸盐混合液就地非法填埋,另将储存在鑫春干燥剂厂的10余吨磷酸盐混合液委托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每吨2800元的价格进行处置。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徐某乙将1000余吨磷酸盐混合液以运至荣圣公司处置的名义运至江西省南昌县,交由刘模清非法处置。2013年6月初,被告人徐某乙受指使将部分运输凭证销毁。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化工二厂磷酸盐混合液不是为了满足市场需求而制造,不属于正常的商业循环或使用链中的一部分,其在加工或处置过程存在一定的环境风险,因此,磷酸盐混合液出售、处置或作为其他用途应作为固体废物管理;化工二厂磷酸盐混合液如属于固体废物,则应按危险废物管理。上述事实有证人游某、徐某甲、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磅码单、记账簿、发票、租赁协议、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移送杭州荣圣化工有限公司非法倾倒案材料的函》及《关于杭州荣圣化工有限公司非法倾倒案的调查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杭州荣圣化工有限公司“510”排放事件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的监测报告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意见、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关于有毒有害物质鉴定资质的说明》、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相关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资质证书、经营许可证、新安集团管理标准、制度汇编等,浙江省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跨市转移申请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处置联系单,涉案人员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任职材料,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胡志红、徐某乙、汪某、戴某、周某甲、邓某、马某、沈某、周某乙、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12年8月及2013年上半年,徐某乙、汪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志红在本案磷酸盐混合液处置业务上的关照,分两次送给被告人胡志红现金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汪某、徐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胡志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十一)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罚金6300万元;判处被告单位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罚金1300万元;判处被告单位杭州荣圣化工有限公司罚金240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胡志红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以非国家工作人员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沈某、周某乙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对被告单位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杭州荣圣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周某甲、邓某非法处置、排放磷酸盐混合液的违法所得,以及被告人胡志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违法所得,均判决予以追缴。被告单位化工二厂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所涉的磷酸盐混合液与草甘膦母液有本质区别,认定磷酸盐混合液为危险废物缺乏依据。2、原判认定非法处置磷酸盐混合液的数量认定错误:涉及金军、邢丙华处置部分,不能证明化工二厂具有非法处置的故意,不能认定化工二厂属于非法处置;对于山东省处置的物质,原判认定与化工二厂的磷酸盐混合液属于同一物质,缺乏客观依据。上述在认定化工二厂处置的磷酸盐混合液数量时,应扣除金军、邢丙华的处置部分和山东省的数额。3、对罚金判罚数额过重,缺乏依据。综上,原判在危险废物的性质认定上、在非法处置的数额认定上以及罚金数额上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告单位宏安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的磷酸盐混合液不属于危险废物,原判认定危险废物的证据不足。2、本案非法处置磷酸盐混合液的行为系徐某乙私自所为,非经宏安公司集体讨论通过,与宏安公司无涉:徐某乙并非宏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本案非法利益均由徐某乙、汪某均分,宏安公司并未得利。3、一审判决宏安公司罚金1300万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告人胡志红上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是:(1)涉案10万元款项中,5万元是其向汪某的借款,另外5万元系其帮徐某乙保管的私房钱;(2)其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汪、徐谋取利益。2、涉案的磷酸盐混合液属于有商业价值的中间产品,与草甘膦母液有本质区别,原判认定磷酸盐混合液为危险废物不当,应由有合法资质的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原判认定本案“系后果特别严重”,没有任何法定依据。3、针对原判认定的相关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1)化工二厂与华鑫公司的合作合法有效,双方合作期间处置的混合液数量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对于荣圣公司以偷排方式处置1500多吨混合液,其并不知情,也不会同意这种做法,完全受徐某乙他们欺骗;(3)对于宏安公司将混合液运至衢州非法处置之事,是汪某和徐某乙瞒着化工二厂所为,其毫不知情;(4)关于将混合液运至山东、江西非法处置,部分系化工二厂与华鑫公司合作期间发生,该部分不应作为犯罪认定。4、原判对其犯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过重,并处罚金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宣告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对其犯污染环境罪部分予以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胡志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胡志红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意思,胡是基于邻居和同学原因,才保管、借取徐某乙和汪某的现金;对磷酸盐混合液的外运安排及结款,均由新安物流统一安排,胡志红无权过问,胡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乙提供任何便利;认定胡志红受贿10万元证据不足。2、化工二厂与华鑫公司的合作合法有效,双方合作期间发生的业务量应从非法处置总量中扣除,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原判认定部分犯罪情节,与事实不符:认定磷酸盐混合液为危险废物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本案构成“后果特别严重”没有依据;一审认定在江西、山东、衢州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事先均经过胡志红同意,与事实和证据不符;胡志红没有和戴某等合谋排放,也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协商非法处置和处置细节,胡志红对此并不知情,也无共同犯意。4、胡志红具有从轻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胡志红系职务犯罪;胡志红没有直接参与违法处置;胡志红本人并没有从中牟利;胡志红认罪态度尚可。综上,原判认定胡志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胡志红犯污染环境罪的量刑偏重。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将徐某乙认定主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应当认定为从犯:化工二厂系本次犯罪行为的决策者,荣圣化工、山东、江西等非法处置者系本次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徐某乙作为协议规定的运输方,没有能力生产危险废物和决定危险废物的非法处置,并非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部分磷酸盐混合液的非法处置行为,徐某乙并未参与,不应对全案事实负责:江西南昌、金溪等地非法处置的1660吨磷酸盐混合液,系金军、邢丙华代表华鑫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金、邢2人承担责任,徐某乙仅赚取合法利润,并未参与非法处置;衢州等地非法处置的2300吨磷酸盐混合液,系汪某负责联系处置,徐某乙仅赚取合法运费,亦未参与非法处置。3、原判认定本案属“后果特别严重”缺乏法律依据。4、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畸重,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徐某乙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在本案中牵线搭桥起主要作用不当。2、本案由荣圣公司引发,其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他线索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理。3、认定磷酸盐混合液属于危险废物以及本案“系后果特别严重”均缺乏依据。4、原判主刑及罚金刑过重。综上,请求本院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大幅度降低罚金数额。被告人周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系后果特别严重”依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上诉称,其系受周某甲指使参与本案,与其他人员并不认识,应属从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化工二厂、宏安公司、荣圣公司及被告人胡志红、徐某乙、汪某、戴某、周某甲、邓某、马某、沈某、周某乙、杨某污染环境,被告人胡志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有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胡志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胡志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证据不足,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汪某、徐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证实,由于汪某与化工二厂领导胡志红等人关系很好,徐某乙通过汪某的联系介绍承接了化工二厂外运磷酸盐混合液的业务,两人从中均获取了巨额收益,为感谢胡志红在业务承接等方面的关照,决定送给胡志红一点好处费,为趁此在胡志红买车之机由汪某送给胡5万元现金,另由徐某乙2次送现金给胡志红,每次各5万元。被告人胡志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知道汪某和徐某乙合伙运输化工二厂的磷酸盐混合液的情况,供认其在买车时汪某交给其5万元现金,之后徐某乙也交给其5万元的事实。胡志红辩称该10万元系其向汪某的借款以及帮徐某乙保管的私房钱的内容,不仅与汪、徐2名行贿者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相矛盾,而且与情理相悖,不足采信。综合判断在案证据,结合胡志红时任化工二厂厂长全面负责生产经营的职责情况,原判确认胡志红非法收受汪、徐2人共计10万元贿赂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在具体认定受贿数额时已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因此,胡志红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化工二厂、宏安公司、被告人胡志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汪某提出原判认定涉案磷酸盐混合液属危险废物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化工二厂员工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志红等人的供述、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局认可的监测报告等证据,结合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针对“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草甘膦毒液综合利用过程中产生的磷酸盐混合液”所出具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证实,涉案的磷酸盐混合液来自危险废物草甘膦母液综合利用过程,且上述混合液并非为满足市场需求而制造,不属于正常的商业循环或使用链中的一部分,其处置过程存在一定的环境风险。本案对磷酸盐混合液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作为固体废物管理,涉案的磷酸盐混合液属于危险废物无疑。因此,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单位化工二厂、宏安公司、被告人胡志红、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分别针对原判认定其非法处置磷酸盐混合液数量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单位化工二厂(由胡志红代表)与华鑫公司签订委托处置草甘膦母液的协议后,化工二厂产生的磷酸盐混合液中,仅有少量按要求运至华鑫公司处置外,其余通过被告单位宏安公司运至江西省交由金军、邢丙华非法处置,且在非法处置期间,被告人胡志红、徐某乙等人均到现场的私人砖窑查看过处置情况,对此完全明知。(2)被告人胡志红、汪某、徐某乙、戴某、马某、周某甲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互为印证证实,2012年3、4月份华鑫公司出环保事故后,经胡志红、汪某、徐某乙三人商量,决定由汪某、徐某乙接手化工二厂的磷酸盐混合液的处置业务,价格与华鑫公司一样,将磷酸盐混合液运至山东省、浙江省衢州市非法处理系事先经胡志红同意的。胡志红在明知荣圣公司无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代表化工二厂将宏安公司储存在荣圣公司的磷酸盐混合液交由荣圣公司非法处置。据此,化工二厂及其厂长胡志红、宏安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徐某乙,均应对涉案被运至江西省、山东省、浙江省衢州市以及荣圣公司非法处置的磷酸盐混合液负责。综上,被告单位化工二厂、宏安公司、被告人胡志红、徐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化工二厂、宏安公司、荣圣公司结伙被告人汪某、周某甲、邓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胡志红、徐某乙、戴某、马某、沈某、周某乙、杨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实施犯罪,对上述7被告人亦均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胡志红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胡志红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化工二厂、宏安公司、荣圣公司和被告人胡志红、徐某乙、汪某、戴某、周某甲、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沈某、周某乙、杨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未对被告单位化工二厂、宏安公司、荣圣公司和被告人周某甲、邓某的主从犯问题作出明确认定,虽有不妥,但尚不致影响对所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量刑,本院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关于被告单位化工二厂、宏安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罚金数额过高,缺乏依据和被告人胡志红、徐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汪某、周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后果特别严重”缺乏依据,致使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并不一概要求以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实害结果为前提,原判根据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之巨、方式之险、地点之广等具体情况,认定“后果特别严重”,具有法律依据;结合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参与程度、实际非法获利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等实际情况,分别裁量刑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徐系从犯的诉辩意见,被告人汪某、邓某针对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徐某乙结伙被告人汪某从化工二厂非法承接了危险废物处置业务,由徐某乙实际负责的宏安公司负责涉案危险废物的外运,并直接控制、支配非法获利,地位与作用突出,显然不属从犯;被告人汪某不仅在涉案危险废物的生产者与运输者之间起联系撮合作用,而且直接参与对非法获利的分成,为主要获利者之一,原判对汪以主犯认定并无不当;在被告人邓某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邓不仅联系非法处置的砖窑,负责将磷酸盐混合液运至相应砖窑,并直接参与对非法利益的分成,邓之地位、作用相对突出,依法不能以从犯认定。被告单位化工二厂、宏安公司、被告人胡志红、徐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汪某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单位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志红、徐国富、汪健、周某甲、邓某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