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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德芳与陈伟强、佛山市鹏颖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芳,陈伟强,佛山市鹏颖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张德芳,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4005。委托代理人:钟晓,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强,男,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0472。被告:佛山市鹏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注册号:×××6801。法定代表人:骆鹏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健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16。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许嘉豪,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德芳与被告陈伟强、佛山市鹏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分别于同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晓、被告陈伟强、被告鹏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莹、杨健仪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伟强驾驶被告鹏颖公司的粤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到宏宇景裕豪园二期一标工地时,不知道原告在后面情况下碰撞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由鹏颖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十级伤残,鉴定费由鹏颖公司支付。其后,鹏颖公司向原告赔偿了43700元,此后没有再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433.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伟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鹏颖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意见。鹏颖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以及鉴定费,并在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43700元补偿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万元(无不计免赔),无车上人员险。二、根据驾驶员出险后致电被告的报案信息和后期被告查堪员去医院探望伤者情况可知“肇事车辆粤E×××××事发在工地上作业时,在该车倒车过程中,从车上翻下来受伤”。其次,没有任何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及相关说明,故此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虽被告已答辩称不负责赔偿,鉴于庭审需要和对双方的尊重,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被告意见如下:1、医疗费,无用药清单佐证,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治疗何种××等情况。此外,原告没有提供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医疗相关资料缺失过多,无法构成住院一系列治疗事实的证据链,被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2、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结合当地司法环境及赔付标准,护理费70元/天为宜。3、误工费,首先,原告没有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无银行流水对其自身工资收入的佐证,仅凭打印表格文书,缺乏证明力,请法院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次,原告住院60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实际误工天数应为9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办当地的居住证,也没有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没有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消费记录证明其在当地工作、生活的痕迹,加上上述误工费的答辩内容,即不满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条件,恳请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5、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6、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确认原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不应支持此项主张。四、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张德芳的身份证、被告鹏颖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陈伟强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看定损报告、报警回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的性质,被告陈伟强、鹏颖公司存在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对涉案事故进行定性。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粤E×××××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鹏颖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4、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达十级伤残。6、证明、张德芳应发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有稳定收入来源。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伟强、鹏颖公司对原告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鹏颖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鹏颖公司的主体资格。2、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信息、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1份)、收据(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支出证明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鹏颖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7027.69元、陪护费48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3、法医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鹏颖公司垫付了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4、关于张德芳受伤出院后临时处理的初步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鹏颖公司在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费等费用和鉴定费外,还另向原告支付了43700元。5、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根据鹏颖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被告陈伟强在合法驾驶过程中发生意外,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责任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鹏颖公司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签订协议和被告鹏颖公司支付赔偿款时原告尚未定残,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定残后的伤残等级相关标准为准。被告陈伟强没有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本次事故档案,并在庭审中向各当事人出示。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鹏颖公司、陈伟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未能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5及被告鹏颖公司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且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由工地项目部出具,并盖有印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该证据内关于原告收入情况的内容,因无社保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由公安机关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伟强驾驶粤E×××××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鹏颖公司)运送混凝土至南海桂城景裕豪园工地。期间,正在上述工地工作的原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海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3、头面部外伤;脑挫伤?右颧挫裂伤;4、多处擦挫伤”。上述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27027.69元、护理费4880元均由鹏颖公司垫付,鹏颖公司另向原告垫付了伙食补助费1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鹏颖公司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事发后,被告陈伟强向桂城派出所报警,报警记录为“现时上址有人从车上摔下来,需要救护车”。陈伟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对事发经过陈述如下:“在2014年11月1日11时许,我独自一人开车从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到南海桂城景裕豪园工地,到下午2时许,工地一名负责放混凝土的女子过来拍我的车门对我说:混凝土有点硬需要加点水。于是我就将车开前8米左右停在工地加水的地方,这是负责放混凝土的女子就上了我的汽车加水,过了2分钟,我从汽车的倒后镜看见工地塔吊的吊斗放下来,接着我看见工地有一名女子向我招手,我以为负责放混凝土的女子下车了,于是我就倒车,刚开一米,我听见有人大声叫,于是我马上停车,并下车看怎么回事,当时我看见在我车上加水的女子倒在我的车边,右面的面额流血受伤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我估计她没有扶稳汽车的扶手,我一开车她就掉下来。”2015年1月13日,原告、被告鹏颖公司及工地施工方等签订《关于张德芳受伤出院后临时处理的初步协议》,内容为“2014年11月1日宏宇景裕豪园二期一标工地水泥班组员工张德芳在搅拌车上放料,由于车辆提前启动,张德芳在粤E×××××搅拌车楼梯架掉落造成重伤”;被告鹏颖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3700元;等。同日,鹏颖公司将437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陈伟强在两次庭审中就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如下:第一次庭审:2014年10月1日当天我开车牌号为粤E×××××号搅拌车去宏宇景裕豪园二期一标工地送混凝土,后去到工地处卸料需要倒车,原告在搅拌车后面,我倒车时撞到了原告,当时事发的地点是工地的路面。第二次庭审:我开车去到工地现场,有专人负责卸混凝土,我在车上休息,后工地的人拍醒被告叫我倒车,倒车约一米左右就听到有人大声叫,我停车下车后在搅拌车右侧的楼梯处发现原告倒在地上,车楼梯的旁边有一些砖。我倒车时没有看到原告,一倒车就发现原告倒地。另查,粤E×××××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工地发生的因机动车驾驶引起的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陈伟强对事发经过均未能详细陈述,就事发时碰撞的位置及原因等内容前后两次陈述不一致,故该二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存疑。根据事故当日被告陈伟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原告是在涉案车辆上放料时因被告陈伟强倒车不慎摔落致伤,由于该陈述是陈伟强在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作出的,其可信度较高;而原告与工地方、鹏颖公司等共同签名确认的《关于张德芳受伤出院后临时处理的初步协议》也一致确认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原告是从涉案车辆上摔倒在地而受伤。由此分析,被告陈伟强作为车辆驾驶人在倒车前未尽注意义务,没有发现原告在车上也没有以任何方式提醒他人注意,故其对原告受伤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陈伟强正履行鹏颖公司的工作任务,属于职务行为,故上述损失由鹏颖公司承担。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而事发时原告在车辆上作业,其后摔倒致伤,其不属于车辆以外的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027.69元;2、护理费4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按每天100元计60天);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23375元,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3600元,但未能提供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上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41217元作为标准计算,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5月26日)共计207天,误工费合共23375元(41217元÷365天×207天);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根据施工方提供的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工地工作,而事发时原告也在工地受伤,故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20年×10%);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1-8项合计131480.09元。由于此前鹏颖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7027.69元、护理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及其他款项43700元,合共78107.69元,故鹏颖公司仍需赔偿原告53372.4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鹏颖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372.4元予原告张德芳;二、驳回原告张德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7.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佛山市鹏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7.9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观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