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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甄国军与朝龙巴根、麦拉苏、乌仁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国军,麦拉苏,朝龙巴根,乌仁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甄国军,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干部。被告麦拉苏,女,蒙古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教师。被告朝龙巴根,男,蒙古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干部。被告乌仁图雅,女,蒙古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教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甄国军诉被告麦拉苏、朝龙巴根、乌仁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国军到庭,被告朝龙巴根,麦拉苏,乌仁图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国军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麦拉苏从我处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乌仁图雅,朝龙巴根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麦拉苏还款,其他二被告连带担保。被告麦拉苏、朝龙巴根、乌仁图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朝龙巴根,麦拉苏,乌仁图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麦拉苏从原告甄国军处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乌仁图雅,朝龙巴根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甄国军与被告麦拉苏、朝龙巴根、乌仁图雅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麦拉苏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甄国军要求被告麦拉苏偿还1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朝龙巴根、乌仁图雅对以上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麦拉苏、乌仁图雅、朝龙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和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拉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甄国军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被告朝龙巴根、乌仁图雅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麦拉苏、朝龙巴根、乌仁图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玉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