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覃春梅、曾振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覃春梅,曾振成,曾纪凤,梁国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90-1号。代表人禤敬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春梅。被告曾振成。委托代理人林钦坤(被告覃春梅、曾振成共同委托),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纪凤。被告梁国盛(被告曾纪凤委托代理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覃春梅、曾振成、曾纪凤、梁国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康,被告覃春梅、曾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钦坤,被告梁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覃春梅因住房装修及购买红木家俱资金不足,被告覃春梅以借款人的身份,被告梁国盛、被告曾纪凤以抵押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梧中银零银保贷字第15号《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覃春梅(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以梁国盛、曾纪凤所有的坐落在梧州市红岭路7号第10幢的一层3号商业用房、2单元二层2号商务用房、2单元302房、402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与计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订立合同时的年利率为7.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方法,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和计息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及购买红木家俱;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由贷款人从借款人存款帐户直接扣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所作的声明和保证时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份措施:一、限期纠正违约事件;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形成逾期,贷款人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三、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四、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另被告曾振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覃春梅共同承担2013年梧中银零银保贷字15号《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的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梧房他证长洲区字第140428**、14042896、14042897、14042898号),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覃春梅除归还部份借款本息外,从2015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曾振成也拒不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虽经原告反复追讨,被告仍拒不履行。截止到2015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1850274.55元,其中本金1799739.72元、利息0元、罚息50534.8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覃春梅、被告曾振成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共1850274.55元,其中本金1799739.72元、利息0元、罚息50534.83元给原告(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3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止);2、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财产(坐落在梧州市红岭路7号第10幢的一层3号商业用房、2单元二层2号商务用房、2单元302房、402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覃春梅、曾振成、梁国盛、曾纪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覃春梅与原告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梁国盛、曾纪凤以坐落在梧州市红岭路7号第10幢的一层3号商业用房、2单元二层2号商务用房、2单元302房、402房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曾振成承诺自愿与覃春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涉案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5、中国银行借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覃春梅发放贷款180万元;6、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应收未还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被告覃春梅、曾振成辩称,18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梁国盛、曾纪凤和梁烘华所用,其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在借款前,梁国盛、曾纪凤和梁烘华与原告联系好借款事宜,由于梁烘华的银行信用存在问题,于是欺骗其作为实际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梁国盛、曾纪凤和梁烘华承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发放贷款也是根据梁国盛、曾纪凤和梁烘华的指示将款项汇至林华凤账户。故本案还款责任应由梁国盛、曾纪凤和梁烘华承担。被告覃春梅、曾振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梁国盛、曾纪凤和梁烘华。被告梁国盛、曾纪凤辩称,其没有得到180万元贷款,只是用其房产为借款作担保。被告梁国盛、曾纪凤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覃春梅、曾振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承认其确实有签字,但只是代曾纪凤、梁国盛及梁烘华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其对贷款的去向并不知情,也不认识林华凤。被告曾纪凤、梁国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覃春梅、曾振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梁国盛、曾纪凤对被告覃春梅、曾振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与本案贷款是两笔不同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被告覃春梅因需装修住房及购买红木家俱,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申请借款。2013年12月23日,被告覃春梅以借款人身份,被告梁国盛、曾纪凤以抵押人身份,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2013年梧中银零银保贷字第15号《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双方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及购买红木家俱;2、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3、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份,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林华凤,账户:61×××40);5、由梁国盛、曾纪凤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梁国盛、曾纪凤所有的位于梧州市红岭路7号第10幢1层3号商铺【产权证号: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10013072号】、2单元二层2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10013054号】、2单元302房【产权证号: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10011444号】、2单元402房【产权证号: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10011446号】。二、覃春梅、曾振成于1985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0日,被告曾振成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曾振成自愿与覃春梅在其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梧中银零银保贷字第15号《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项下所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在本承诺书之外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在本承诺书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人亦放弃以此对贷款人的抗辩权。三、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房屋梧州市红岭路7号第10幢1层3号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6万元;对抵押房屋梧州市红岭路7号第10幢2单元二层2号商业用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1万元;对抵押房屋梧州市红岭路7号第10幢2单元302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8万元;对抵押房屋梧州市红岭路7号第10幢2单元402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5万元。四、2014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覃春梅发放贷款180万元。被告覃春梅按期支付了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被告覃春梅开始拖欠本金。截至2015年5月3日,被告覃春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739.72元、罚息50534.83元。由于被告覃春梅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覃春梅、梁国盛、曾纪凤签订《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覃春梅作为借款人有权对借款进行处分。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覃春梅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该借款无论是借款人自行使用还是他人使用,均不能免除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覃春梅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覃春梅与曾振成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振成对此知情并作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覃春梅和曾振成共同偿还。被告曾纪凤、梁国盛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梧州市红岭路7号第10幢1层3号商铺、2单元二层2号商业用房、2单元302房、2单元402房作为本案借款18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担保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春梅、曾振成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799739.7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3日,利息、罚息为50534.83元;从2015年5月4日起,利息、罚息按照2013年梧中银零银保贷字第15号《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覃春梅、曾振成不履行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曾纪凤、梁国盛所有的位于梧州市红岭路7号第10幢1层3号商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6万元内优先受偿,2单元二层2号商业用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1万元内优先受偿,2单元302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8万元内优先受偿,2单元402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万元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覃春梅、曾振成、曾纪凤、梁国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