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天津市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成,天津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48号。法定代表人严定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文,天津市规划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林,天津市规划局干部。上诉人张志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成,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成于2014年8月29日填写了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天津市规划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公开发证时间为2000年5月17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核发的项目为营口道与山西路交口的海富公寓3#。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编号:2014-25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就原告向其申请公开天津市和平区贵都大厦(海富公寓)3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进行答复,告知原告“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事项建议向和平区规划分局咨询。和平区规划分局地址为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88号,邮政编码300051”。并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建复决字(2014)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25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另,原审人民法院到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7进行了核实,确认证据3、6的公章是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和平区处规划许可证专用章,证据7的公章是天津市和平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处。被告于庭审后提交文件及书面说明,说明天津市规划局和平区规划分局的更名情况及单位公章使用情况。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自述其提交的部分证据系从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阅复印获得,其中证据6即为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因复印件不清晰,向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确认该份证据的签章为“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和平区处规划许可证专用章”,签章单位系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和平区处。另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说明,可以确认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和平区处与天津市和平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处系同一单位,且2008年机构改革后,更名为天津市规划局和平区规划分局,该名称沿用至今。由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制作单位为天津市规划局和平区规划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相同内容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既非被告制作也非被告保存,因此被告不具有对申请信息进行公开的主体资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作出编号:2014-25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所作答复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志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志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和平区处与天津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和平区规划土地管理处更名为天津市规划局和平区规划分局,该名称沿用至今错误。事实上2008年机构改革后天津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和平区规划土地管理处已划编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2014)一中行初字第7559号判决书足以证明编号2000-00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2000年5月17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均由被上诉人制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0)8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机关是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被上诉人是行政审批主体,具备事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公开该信息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海富公寓3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由天津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和平区规划土地管理处核发的,不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诉人应当到天津市规划局和平区规划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上诉人申请公开海富公寓3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时限内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编号:2014-25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送达回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4、《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上诉人张志成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住建部2014年11月20日作出建复决字(2014)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建2000-00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质量监督申报表;5、基地勘察报告;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17层以下部分);7、建2002-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规管字(1999)64号《关于海富公寓建筑设计方案的请示》2页;9、《关于海富公寓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报告》2页;10、《关于海富公寓设计方案的批复》。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张志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向其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志成申请公开海富公寓3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由天津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和平区规划土地管理处发放,故天津市规划局不是上诉人张志成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单位或保存单位。上诉人坚持主张其申请事项应由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公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对上诉人张志成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