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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长青润慷宝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欧博农业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长青润慷宝农化有限公司,益阳市欧博农业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湖南长青润慷宝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花委托代理人潘子龙被告益阳市欧博农业服务中心经营者周南桂原告湖南长青润慷宝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欧博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花、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农化产品制造及销售公司,被告周南桂为其销售部分产品,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货物往来及账目明细进行核对,经核对,被告须支付原告实际销售货款45065.4元、存货货款4385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8130.8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欠付的货款18130.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化产品制造及销售公司,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货物往来及账目明细进行核对。经核对,被告需支付原告实际销售货款45065.4元,存货货款4589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实际销售货款45065.4元、存货货款20000元,并退还存货价值7763.8元。被告尚欠原告存货价值18130.8元,一直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资料、对账单、退货单、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813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市欧博农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长青润慷宝农化有限公司货款18130.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财产保全费64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益阳市欧博农业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