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河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河初字第30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英社。被告朱某某,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菲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正月初,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接而在其要求下买衣服请其所谓的朋友吃饭喝酒,因原告是再婚(被告是第三次结婚),非常珍惜这次机会和缘分,虽然家庭经济情况十分拮据,但还是东借西凑满足被告的各种要求。至农历正月28日便草率登记结婚。且不知被告婚后十天后就连日不归,下落不明,结婚仅两个月的时间,被告对外的微信不堪入目,聊天记录不能入耳,多次在外消费逼我负责买单,现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向我索要的彩礼50000元并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200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2015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为夫妻,因双方均系再婚,年龄较大,加之家中父母心情急切,就匆匆结婚。因缺少了解,婚后才发现原告性格孤僻,时常对我进行殴打。我们的结合,虽然是通过介绍人牵线,但是我并未提出索要彩礼。原告给我支付少量聘礼,是他自己自愿的行为,原告支付聘礼后以达到其结婚的目的,且婚后并未因此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请求退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为筹办婚礼我父母给置办的陪嫁财产有被子六床、双人床单五条、被罩四条、毛毯一套、衣服两包袱、枕头一对、枕巾一对、花篮一个、茶具一套,绿驹电动摩托车一辆,被告应当如数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三婚,婚后无生育。同年6月1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被告无回礼。关于原告所诉给付被告价值2700元的金项链一条,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对所诉共同债务12000元表示放弃。被告的陪嫁财产有被子六床、双人床单五条、被罩四条、毛毯一条、衣服两包袱、枕头一对、枕巾一对。关于被告所述陪嫁财产绿驹电动摩托车一辆,原告否认绿驹电动摩托车在其家里,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所述原告曾经对其进行殴打,证明原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当庭否认殴打过被告,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伤是原告造成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申请的证人周高级的庭审证言,被告提供的照片一张、闻喜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一张、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6月离家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对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50000元,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2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陪嫁财产绿驹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家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剩余陪嫁财产应归其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40000元。三、被告朱某某的陪嫁财产被子六床、双人床单五条、被罩四条、毛毯一条、衣服两包袱、枕头一对、枕巾一对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