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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吕明琦与李祥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吕明琦。委托代理人程爱国、张建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周。委托代理人郎正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明琦诉被告李祥周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国、张建国和被告李祥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琦诉称,原被告原属新乡市总工会计协办公室的同事,后被告退休,原告还在正常上班工作。2014年12月5日至12月8日被告将原告打印好的“李祥周被红旗区卫监所吕明军等人的纠缠、迫害过程”大量材料散发在原告的工作单位每个班公司及新乡市红旗区卫检所各办公室和新乡市政府、新乡市信访局。在被告散发的材料内含有大量的捏造、歪曲事实、侮辱、诽谤、损害原告名誉的内容。由于被告将多份材料散发到原告的单位工作单位的每个办公室,致使原告工作单位领导多次找原告谈话,了解被告散发的材料中有关涉及原告的问题,同时也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使得原告工作单位的领导和同事对原告的社会名誉评价极低,原告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同时由于被告的诬陷,造成原告夫妻多次为此事发生巨大争吵,对原告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造成很大的损害,使得原告的身心、精神受到极大的痛苦。被告得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新乡市总工会门口张贴公告,通过报纸刊登公告,当地广播的方式为原告消恶劣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祥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对其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14年12月29日郝新武证明一份;2、2014年12月30日李冰证明一份;3、2014年12月29日李文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办公室散发含有对原告诬陷、栽赃内容的打印资料,对原告构成名誉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4年12月6日“李祥周被红旗区监管所吕明军等人的纠缠、迫害过程”打印材料,证明被告散发的该打印材料中含有大量的对原告的诬陷、栽赃内容的给原告的名誉权损害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吕明琦身份证复印件;2、吕明琦(吕明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吕明琦和吕明启为原告同一人。第四组证据:2014年12月11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在原告单位散发侵犯原告名誉方面的材料,导致原告失明、耳鸣、情绪差,身体及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证人证言内容从字面上看几乎一摸一样,不能排除是在有人授意的情况下书写的;三个证人与原告现在是同事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是打印材料,不能证明该材料出自李祥周;该材料中李祥周的姓名均有错误,按常理所推本人不会将自己的姓名写错;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与办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李祥周于2014年12月9日出发到北京,2014年12月11日、12日、13日分别游览、参观了北京的长城、历史博物馆和颐和园,并照相留念在2014年12月15日回新乡,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名誉权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新乡市总工会各科室发“李祥周被红旗区卫监所吕明军等人纠缠迫害过程”的信件,内容含有大量对原告诬陷、栽赃的侵害名誉权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却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之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然丑化其人格以及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在新乡市总工会门口张贴公告,通过报纸刊登公告,利用当地广播的方式为原告消除恶劣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散发材料的行为予以禁止。被告李祥周认为原告的行为有不当之处,可以向有关领导部门反映或向有关权力部门主张权益,禁止被告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问、第七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明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吕明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