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5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常俊与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俊,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5827号原告常俊,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开发区广源东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8761873-8。负责人班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会丽,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爱军,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常俊与被告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易格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俊,金易格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会丽、卢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常俊起诉称:自2008年开始,原告常俊为金易格公司运输矿物材料,金易格公司向原告常俊支付运费。2015年5月20日,金易格公司向原告常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金易格公司欠原告常俊运费40280元未给付。原告常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金易格公司给付原告常俊运费40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易格公司负担。金易格公司答辩称:金易格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常俊运费40280元。然而原告常俊在2015年5月16日晚上将金易格公司已经组装好的幕墙立柱拉走一车并扣留四天的时间,直到金易格公司向原告常俊出具欠条后原告常俊才将拉走的货物返还金易格公司。原告常俊的行为影响了工期,导致金易格公司对客户产生违约责任,客户因此不与金易格公司进行结算。金易格公司同意向原告常俊给付运费,但金易格公司目前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至今原告常俊为金易格公司运输矿物材料,金易格公司向原告常俊给付货款。2015年5月20日,金易格公司向原告常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金易格公司尚欠原告常俊运费40280元,并承诺于7月20日之前结清。金易格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常俊40280元,但表示目前没有能力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常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俊为金易格公司运输矿物材料,金易格公司向原告常俊支付运费,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常俊与金易格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常俊依照约定向金易格公司履行了运输义务,金易格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运费,然而金易格公司至今尚欠40280元未给付,且经原告常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常俊要求金易格公司给付运费402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给付原告常俊运费人民币四万零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四元,由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