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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78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家住永顺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发现其女朋友与被害人叶森强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金竹”酒店开房走出来后,便跟着对方走进上述酒店旁的工商银行营业厅,与被害人叶森强发生争吵,随即被告人王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叶森强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森强的右上臂及体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被害人叶森强的陈述,证人彭秋密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行政处罚材料、现场指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单、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持械致被害人多处受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