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葛甲、葛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1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轶,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甲。被告葛乙。被告葛丙。被告葛丁。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葛甲、葛乙、葛丙、葛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轶,被告葛甲,被告葛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葛云庆系再婚夫妻,于1980年3月登记结婚。葛云庆与前妻生育了被告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葛云庆于2006年3月12日死亡。其去世后留有在申银万国上海临沂路营业部开户的资金账户。2014年11月对账单显示尚有15只股票及资金余额人民币23,104.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要求分割账户内股票及剩余资金,因无法联系被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分割上述股票及资金余额,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甲辩称,对葛云庆何时开立股票账户的不清楚,很可能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已经开立,故其中资金来源系其个人婚前财产。葛云庆去世后由被告葛甲对该账户进行操作直至2015年3月31日,目前该账户资金余额约15万多元,两个股票处于停牌状态,无法交易。另外葛云庆健在时从该账户提取5万多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乙未作答辩。被告葛丙、葛丁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葛云庆生前表示将该部分财产由被告葛甲、葛丙、葛丁三人继承,对此原告亦无异议。葛云庆的治疗和丧葬费用均由被告葛丁出资。葛丁曾从该账户内提取6,000余元,后经调解已经归还原告。葛云庆去世时账户内股票市值约2万余元,几年后原告要求分割,但因被告葛乙无法找到而无法办理。自葛云庆去世至今股票账户由被告葛甲操作,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继承人葛云庆于1980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被告葛甲、葛乙、葛丙、葛丁系葛云庆与前妻所生之子。葛云庆于2006年3月去世,生前未留书面遗嘱。葛云庆于1999年9月10日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其去世后该账户由被告葛甲操作。截止2015年6月26日,该账户资金余额151,268.82元,持有股票为:升华拜克(600226)600股,洪城水业(600461)1300股,均处于停牌。审理中,原告认为葛云庆名下股票及资金余额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原告所有,其余作为遗产由原、被告按份分割,原告应当取得五分之三,其余由被告均等分割。被告葛甲认为葛云庆去世时股票市值2万多元,因为其操作使股票升值,应当多分;被告葛丁认为葛云庆生前住院和丧葬费中其支付26,000元,亦应适当多分,同意原告分得一半,其余由被告分割。原告则对此不予认可,称葛云庆生前治病费用均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包括从股票账户取出的钱款),故坚持其分割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摘抄、户口簿、户籍证明、申银万国上海临沂路营业部对账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持有数量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葛云庆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等,故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葛云庆去世时其名下股票未及时分割,现其已经增值,应当一并处理。首先确认该部分财产属葛云庆与原告之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葛云庆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被告葛甲关于股票资金有可能来源于葛云庆婚前财产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我国证券交易始于1990年间,晚于原告与葛云庆登记结婚时间。被告葛丁关于其对葛云庆尽义务较多的辩称为原告所否认,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葛甲关于其管理被继承人股票账户使其升值、要求适当多分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分割方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葛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葛云庆名下申银万国上海临沂路营业部账户内资金余额人民币151,268.82元归原告汪某某,被告葛甲、葛乙、葛丙、葛丁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汪某某享有五分之三份额,被告葛甲、葛乙、葛丙、葛丁各享有十分之一份额;二、被继承人葛云庆名下申银万国上海临沂路营业部账户内持有股票:升华拜克(600226)600股、洪城水业(600461)1200股由原告汪某某,被告葛甲、葛乙、葛丙、葛丁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汪某某享有五分之三份额,被告葛甲、葛乙、葛丙、葛丁各享有十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人民币226.80元,被告葛甲、葛乙、葛丙、葛丁各负担人民币3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开暋审 判 员 乔亚敏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