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国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松,男,1990年2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彝族,云南省景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县。200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景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12月8日因再犯盗窃罪被景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19日释放。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游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国松到宁洱县德化镇那迁村找孙某玩,看到家中无人,并用钢筋撬开孙某父亲孙某某的卧室门进入到卧室盗窃人民币1400元,2015年4月13日张国松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国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国松判处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国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张国松在宁洱县德化镇打工期间认识了孙某,同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国松从德化镇到那迁村那迁组孙某家玩,看到家中无人,临时起意产生盗窃的念头,在院场边找到一截钢筋,撬开孙某父亲孙某某的卧室门进入室内,用手触摸衣柜上面的木箱,发现衣柜侧面有一个浅色女式挎包,并从包内盗窃1400元现金后回到德化镇打工的地方,第二天离开德化镇。2015年4月13日张国松在普洱市思茅区天恒宾馆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国松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松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云森 微信公众号“”